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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2015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于2014年11月24日18时左右,驾驶津G×××××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武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路段7千米+700米处时,驾车未确保安全,将公路东侧的行人李××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无责任。被告人康××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方已另行提出诉讼的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调解,被告人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害人李××的亲属自愿达成协议,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被害人李××亲属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被害人李××亲属人民币110000元。上述应履行款于2015年6月28日前付清;除被告人康××已为被害人李××亲属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等123000元外,再由被告人康××赔偿被害人李××亲属因此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上述款项中人民币84000元已交至本院保管,剩余人民币66000元于2018年6月1日前给付被害人李××亲属。被害人李××的亲属书面申请不追究被告人康××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警经过及到案经过、接警单、120出诊派车单、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检验鉴定照片、被告人供述、民事调解书、人民法院缴款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保安全,进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康××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康××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康××自愿认罪,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康××所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宗莲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晓速 录 员  张 敬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