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夏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夏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654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皮春恩,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马磊,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夏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皮春恩,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夏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抚养夏某甲,被告方承担抚养费;夏某甲出生时,原告母亲购买一辆价值5400元福田三轮车,应归原告所有;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因考驾照向原告母亲借款5000元,应归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提交如下证据:医院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刘某某患乙肝病,无力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经济帮扶。被告夏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刘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双方所生女儿夏某甲由于一直跟随被告方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价值5400元的福田三轮车属实,是原告母亲在夏某甲出生时所购买,应属原、被告共有财产;被告未向原告母亲借款5000元考驾照;原告的嫁妆属实,愿意归还原告;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夏某某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户口薄。证明目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第二组、村委会证明。证明目的:2014年6月,原、被告生气,原告离家出走,夏某甲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夏某甲,现跟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夏某甲出生时,原告母亲购买一辆价值5400元的福田三轮车。原告刘某某患有乙型肝炎,因治疗疾病,原告刘某某分别2014年7月12日、7月14日、8月11日看病共花费医疗费1826元。原告刘某某以与被告夏某某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具状起诉。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的嫁妆有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桑乐太阳能一台、美的电风扇一台、组合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条机一个、电脑桌椅一套、茶几一套、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浴霸一套、床上用品若干。再查明:被告夏某某的户籍类别为农业户口,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生女儿夏某甲(女,2012年12月17日生),由于跟随被告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原告刘某某患有乙型肝炎,所以夏某甲由被告夏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诉称其患有乙型肝炎,不应承担抚养费,因抚养子女是父母法定义务,故刘某某仍应承担抚养费,抚养费可按规定标准适当予以降低,承担至夏某甲年满十八周岁,夏某甲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夏某某因考取驾照向原告母亲借款5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原告诉称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母亲所购买的价值5400元的福田三轮车一辆,由于是夏某甲出生时所购买,应视为对夏某甲的赠予,归夏某甲所有,由夏某某代为保管。原告刘某某患有乙型肝炎,双方同居期间所支出医疗费1826元,原告已支出,让被告承担于法无据,但为了维护妇女儿童利益,被告夏某某给予原告刘某某经济帮助10000元。原告刘某某的嫁妆(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属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一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3条第(2)、(4)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女夏某甲(2012年12月17日生)由被告夏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29190元(9416.1元/年×20%×15.5年)。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0000元,下余1919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二、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经济帮助10000元。三、原告刘某某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四、福田三轮车一辆归夏某甲所有,由夏某某代为保管。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守军代审 判员 叶培绪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郭秀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