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费某等犯职务侵占罪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费某,程某,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费某。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费某、程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5月1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费某、程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罪2014年10月底至2014年11月初,被告人李某甲、程某、费某在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将鑫昊公司潍坊中转仓库的3827根农机用油管,卖给被告人李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价值81184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被告人李某甲、费某、程某等人出售的油管系赃物仍非法收购,共计价值81184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人许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费某、程某目无国法,利用职务之便利,结伙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侵犯了集体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李某甲、费某、程某、李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梅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