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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严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3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公诉机关以沪浦检刑诉[2015]1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酒后驾驶牌号苏E7X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航头镇文化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鹤路东约20米处时,撞击相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载乘王某某),致两车损坏、王某某及王某某受伤。经责任认定,被告人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7mg/mL,属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已向对方做出了经济赔偿。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