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许秀珍与被告孙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秀珍,孙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许秀珍,女,汉族,1964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云晴,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彬,男,汉族,1967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志强,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秀珍与被告孙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季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晴、被告孙彬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苏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秀珍诉称,2014年7月7日14时20分,在312国道学林路路口,被告孙彬驾驶苏A×××××号车,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于2014年9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骨盆骨折(左侧骶骨、髂骨,左侧趾骨上下支)、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认为,被告孙彬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160元(80元/天×2天)、误工费11000元(2200元/月×5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900元,合计9389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单方委托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对其三期鉴定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12元、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孙彬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521.67元(票据金额为32626.6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460元、原告车辆施救费50元、为原告购买助行器240元,合计40271.57元(实际金额为40376.5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7日14时20分许,被告孙彬驾驶苏A×××××号车,在312国道学林路路口,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许秀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秀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京市栖霞区医院救治,后转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3日出院,住院58天。出院诊断:骨盆骨折(左侧骶骨、髂骨,左侧趾骨上下支)、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右侧4-6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访;扶拐助行,患肢功能锻炼,避免过多行走负重及剧烈活动;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出院一个月后门诊复诊,视复查情况决定进行进一步康复治疗;适当加强营养护理。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1929.9元、营养费1155元;被告孙彬为原告孙秀珍垫付医疗费32626.67元、护理费7460元、购买助行器费240元、支付原告车辆施救费5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3300元。(二)2014年12月24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许秀珍的委托,对许秀珍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0日,该所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3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秀珍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为此,原告许秀珍支付鉴定费2360元。(三)苏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孙彬,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许秀珍受伤前为某某研究所食堂员工,月工资为2200元,受伤后该单位停发其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购车发票、证人黄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许秀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孙彬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保险合同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涉案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所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及其免责内容向投保人孙彬履行特别告知或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涉案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申请伤残等级的鉴定不予认可,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因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备法定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其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均无明显违法,且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结论的证据,故对于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此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孙秀珍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依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4556.6元(其中原告支付1929.9元、被告孙彬垫付32626.7元)。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鉴定意见的确定期限60天,按照20元/天标准,酌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58天,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照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实际伤情,酌定300元。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鉴定意见的确定期限60天,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护理费酌定为7620元(住院期间7460元+出院后80元/天×2天)。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原告实际误工的事实,按照每月2200元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150天,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000元(2200元/月×5月)。7、××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购物票据,确定为240元。8、××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结合的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10、鉴定费。有鉴定事实和鉴定票据为证,本院确定为2360元。11、财产损失费。有车辆损害的事实为证,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确定为车辆损失费1100元、施救费50元,合计1150元。原告许秀珍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0913.6元(不含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计92852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费11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2691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孙彬为原告许秀珍垫付的医疗费32626.7元、护理费7460元、××辅助器具费240元、车辆施救费50元及给付原告的现金3300元,合计43676.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被告孙彬应承担的诉讼费537元、鉴定费2360元,计2897元,原告许秀珍应返还被告孙彬垫付款40779.7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许秀珍的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孙彬。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许秀珍各项损失90133.9元,返还被告孙彬垫付款40779.7元。因原告许秀珍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故本院免除被告孙彬在本案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秀珍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0133.9元,并返还给被告孙彬的垫付款及人民币40779.7元。二、驳回原告许秀珍对被告孙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360元,合计2897元,由被告孙彬负担(此款已计算在上述赔偿款中,被告孙彬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季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卢世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