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吕常占,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厚胜,男。被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德顺,男。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之间缺少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同时被告一直控制原告的各项收入,为达到控制收入的目的,经常不通知原告的子女就更换住所,原告子女甚至为此报警。被告对原告没有尽到扶养义务,原告在患病不能生活自理的情况下,原告的收入高达5400元,但被告仅给原告申请了三级护理,远不能达到照顾好原告的要求。原告在住院需要治疗的情况下,被告依然把持原告的一应证件及工资卡,导致原告的子女必须进行挂失补办才使原告得到了治疗,同时被告也没有对原告住院进行探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告所述均不属实,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二、原、被告婚后感情非常好,之所以走到法院全是原告的儿女从中作怪;三、被告现住无任何生活来源,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尽法律规定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再婚,于XXXX年XX月X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就患有多种疾病,自结婚以后,原、被告一直居无定所,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入住瓦房店市抱龙天福颐养园老年公寓时,原告当时已属于长期卧床没有行动能力的状况,而享受的是三级护理,即老年公寓只提供吃、住和洗衣的服务。原、被告双方无子女。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大连市养老机构养员入住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书、录音、身份证、户口簿、医保证、工资卡、照片,被告提供的卖房契约、遗书、扶养遗赠协议书、证人证言,并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再婚,感情基础薄弱。原告由于患有多种疾病,属于长期卧床不能自理的状况,而被告一直带着原告居无定所,未能对原告进行良好的照顾,2015年被告带原告入住老年公寓时,被告只申请了三级护理,即老年公寓提供吃、住和洗衣的服务,根本无法保障原告的正常生活,导致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并不断扩大,已无和好的可能。综上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予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正道代理审判员 王殿赫人民陪审员 王 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意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