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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黑B350**号(临时牌照)黑色斯柯达速派牌小型轿车在扎赉特旗111线国道复线“山水水泥厂”西侧由南向西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崔某甲(被告人之子)受伤,后经扎赉特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扎赉特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认,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东 兴审 判 员  赵福荣代理审判员  王洪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梁丽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