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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施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群众,农民。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经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尧县看守所。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施某驾驶冀E×××××号三轮车沿隆尧县双碑矿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28省道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黄某相撞,造成黄某受伤。施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因急救车不能及时到达,其将电动车装上三轮车,将黄某扶到三轮车驾驶室,送至东良乡周村医院,后因无法治疗,其租车将黄某送到隆尧县医院进行抢救。当日被告人施某到隆尧县交警队报案,17日黄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施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施某驾驶冀E×××××号三轮汽车沿隆尧县双碑矿区路由北向南行至328省道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黄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施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施某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经本院主持被告人施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施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施某供述。证明:其来报案。2014年12月15日下午4点左右其驾驶冀E×××××号报废三轮汽车在双碑矿区路由北向南行至328省道左转弯时,与一骑电动车的老太太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先打了120急救电话,医院说太忙不能及时赶到,其就把老太太的电动车装上自己的三轮车,将老太太送到了周村医院,医生说需要到隆尧医院做CT检查,其就租车带老太太到隆尧县医院检查,老太太进入重症监护室之后其到交警队报了案。2、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施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出租车司机。2014年12月15日下午一个男的让把一个叫黄某的老太太送到隆尧医院,到医院后知道是那个男的开三轮撞了黄某。4、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东良乡周村医院的医生。2014年12月15日一个男的带被其撞伤的老太太到周村医院治疗,老太太伤的比较重就赶紧转到隆尧医院了。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4)第201452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施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7、血样提取登记表、隆尧县公安局公(冀隆)鉴(酒检)字(2014)1203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及送达回执。证明:施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8、隆尧县公安局(隆)公(刑技)鉴(痕)字(2015)010号检验意见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牌号为冀E×××××的机动三轮车与斯波兹曼牌电动自行车发生过碰撞接触。9、隆尧县公安局隆公(尸检)鉴字(2014)1202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黄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0、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驾驶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桂法审 判 员  张香玲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姬小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