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沈阳佳信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曹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佳信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曹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263号原告:沈阳佳信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郭永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勤广,系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君,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身份证号:210281198006214013委托代理人:杨溢,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佳信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诉被告曹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勤广、被告曹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聘请被告为公司总工程师,月薪1万元,聘金15万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并约定试用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2015年3月26日,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聘金后,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其不到原告处工作,并同意返还15万元聘金,原告表示同意,并给其返款账号,但2015年3月29日,被告再次明确表示不来工作,同时表示不返还其已收的15万元聘金。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前,就明确表示终止合同,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原告给付被告15万元聘金的目的是被告能来原告处工作,为公司创造效益,但被告未到公司工作一天,其无端占有原告聘金于理不合,于法无据,理应返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返还15万元聘金,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原告申请仲裁之日起至最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君辩称:第一、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15万元聘金,其诉讼请求应驳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此聘金归被告所有,无论任何情况,都是被告财产。此条款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第二、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到原告处上班一天,24日回原单位办理离职手续,25日上班一天,26日上班半天。故原告表示被告未在单位上班是虚假的。第三、被告辞职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法人郭永君对被告最初的承诺没有实现,包括公司的经营理念及福利待遇,并且双方产生隔阂,互相不信任,无法继续合作。被告试探性的发短信提出离职,郭永君立即答应,并于2015年3月28日、29日通过副经理孙禄洋电话通知被告,带15万元来公司领走私人物品。第四、因被告相信了原告的承诺,从原公司跳槽,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失去了一份待遇可观的工作,并放弃了应有的经济补偿金等。被告父亲也因此事着急上火,摔倒住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被告从事总工程师职务,薪资为固定工资10000元和浮动奖金。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并约定试用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总工程师,享受高层管理人员福利待遇;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15万(拾伍万圆整)作为聘金,双方签订合同后,此聘金归乙方所有,无论任何情况,都是乙方财产”。前述15万元聘金,原告已于2015年2月15日给付被告。2015年3月26日,被告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永君发送短信,要求辞职。郭永君表示同意,并向被告发送打款帐号,要求被告将十五万元返还。另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聘金并支付利息。2015年4月13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5)4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此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转帐单、短信记录、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记录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被告在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劳动合同,原告表示同意,表明双方劳动合同自2015年3月26日已经实际解除。关于原告给付被告15万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被告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此聘金归被告所有,无论任何情况,都是被告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给付被告15万元的目的是希望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而给出的聘金,现因被告在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动的情况下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导致双方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被告仍占有原告给付的15万元,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应将原告提前给付的15万元聘金及利息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沈阳佳信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聘金150000元;二、被告曹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沈阳佳信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聘金150000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曹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武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曹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