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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二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二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辩护人周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意见:1、杨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退赔;2、要求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采用钻窗的手法,进入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某饭店五楼某房间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案破后,被告人杨某的亲属已代其全部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证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收条及情况说明,劣迹材料,抓获经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1条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故辩护人提出的第2条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许景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纪以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