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民一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陶余刚与陶有福、陶余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余刚,陶有福,陶余军,陶多传,陶胜杰,陶仁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0877号原告:陶余刚,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戎金美,淮南市潘集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计,淮南市潘集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有福,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陶余军,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陶多传,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陶胜杰,男,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陶仁杰,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陶余刚与被告陶有福、陶余军、陶多传、陶胜杰、陶仁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余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戎金美,被告陶有福、陶余军、陶多传、陶胜杰、陶仁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余刚诉称:原告担任伏龙村村委会委员。2013年5月4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村里代收养老保险费时,在本村村民段昌旭家附近的桥边看到伏龙村村民段国坤和第一被告陶有福等多人打架,原告去询问厮打原因并劝解拉架,在劝解拉架中五被告认为原告拉偏架,是段国坤的帮手,五被告使用铁锹、木棒对原告进行了追打,在混战中原告的头被打伤。后经人报警和打120原告被送到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外伤、头皮裂伤,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13204.41元,出院时医生建议需休息。古沟派出所出面调解,但双方因赔偿金额差异过大,调解未成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04.41元、护理费314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93元、误工费8058.6元,合计26364.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陶余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五被告均无异议。2、古沟派出所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伤害的事实及处理情况。被告陶有福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我和段国坤是打架,原告是段国坤的帮凶,其他被告是拉架的。原告的伤是栽倒造成的,我没看到他的伤怎么弄的。被告陶余军质证意见:原告的伤不是打的是自己摔的。被告陶多传质证意见:对证据有异议,不符合事实。我们没打原告,原告喝多了,还喊“姓段的都打”,他的伤不知道怎么造成的。被告陶胜杰质证意见:不符合事实,原告是段国坤的帮凶,他的伤是他喝醉酒自己栽的。被告陶仁杰质证意见:不符合事实,至于原告的伤,当时比较混乱,他的伤是自己栽的。3、(2014)潘民一初字第016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伤害纠纷的事实、原因以及法院认定的情况。被告陶有福质证意见:对判决没有异议。但这个判决讲的是我和段国坤的事,以前我和段国坤处的不错,我同情他,几个证人讲的不属实,要求他们到庭。其他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陶有福质证意见。4、古沟派出所询问笔录5份(段守彬、聂秀芝、段昌俊、陶素华、段昌柳),证明原告被五被告打伤的事实。被告陶有福质证意见:有异议,证人所讲与事实不符。被告陶余军质证意见:段国坤和陶有福打架是事实,但证人所讲我们几个打原告不符合事实。被告陶多传质证意见:有异议,证人讲原告是我们打的不是事实。被告陶胜杰、陶仁杰质证意见同被告陶多传质证意见。5、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五被告质证意见:与我们无关。6、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新华医疗集团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情况。五被告质证意见:与我们无关。被告陶有福庭审中辩称:没人打原告。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原告不是收保险费,他喝醉酒的情况下打麻将,看到我和段国坤打架,他开始拿砖头打我,第二砖头砸到我,我讲“你干么”,他讲“段湖的都给我打”,段昌俊也开始拿砖头砸我,原告跑到段昌俊家拿刀,一开始没砍住我,后来又拿锨打我,陶仁杰和陶胜杰去拉架,原告喝多了栽了几跤。被告陶余军庭审中辩称:我的意见和陶有福意见一样。被告陶多传庭审中辩称:陶有福和段国坤在打架,我在拉架,段国坤已经劝好了,原告出来拿一把刀,拿的砖头,喊“姓段的都给我打”。被告陶胜杰、陶仁杰庭审中辩称意见同被告陶多传辩称意见。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出示本院从(2014)潘民一初字第01633号卷宗调取的有关证据材料。宣读陶有高、段守乾、陶有福、段昌春问话笔录,证明五被告与段国坤发生纠纷情况,以及原告受伤情况。原告质证意见:除陶有福问话笔录外,其他人所讲属实,陶有福在派出所所讲有虚假。被告陶有福质证意见:证人证言有的属实有的不属实。陶有高讲的属实,段守乾不属实,我的属实,段昌春的笔录一多半是对的。被告陶余军质证意见:除了陶有高属实,其余不属实。被告陶多传质证意见:除陶有高、陶有福笔录属实外,其余都不属实。被告陶胜杰质证意见同陶多传意见。被告陶仁杰质证意见:除陶有高、陶有福笔录属实,段昌春笔录有的属实有的不属实,其余的不属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是公安机关在了解相关事实后出具的,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证据不真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是本院生效的判决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是在公安机关在调查情况时做的笔录,且被询问者是当时现场目击者,所述事实基本一致,相互印证,且与证据2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该组证据中关于五被告共同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五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其中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票据,有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予以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花费情况,对该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医药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供病历予以证实该花费是治疗因该起纠纷造成伤害而产生的费用,同时该费用产生时,原告正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到另一医院治疗,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出示材料中的陶有高、段守乾、段昌春的问话笔录,与原告所举证据4中被询问者所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对该三人问话笔录,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陶有福问话笔录,其所陈述的内容与庭审中陈述相互矛盾,对该问话笔录,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5月4日,段国坤与被告陶有福因赌博发生纠纷,发生厮打,后被告陶余军、陶多传、陶胜杰、陶仁杰参与厮打。原告前去拉架,在拉架过程中五被告将陶余刚打伤。陶余刚受伤后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胸部外伤;3、头皮裂伤。共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12683.45元。该纠纷发生后经潘集区古沟回族乡伏龙村村民委员会和古沟派出所多次调解,双方因赔偿费差距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6364.68元。另查明:2013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4302元,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7074元。争议焦点:1、双方纠纷发生的原因;2、原告的伤是谁造成的;3、五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责任,责任应如何划分;4、原告的诉请各项赔偿项目是否符合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古沟派出所证明及聂秀芝、段昌俊、段守彬、陶素华、段昌柳问话笔录,均可证实原告在拉架过程被五被告打伤。五被告在与段国坤发生纠纷时未采取正确处理方式,不但不听原告劝阻,反而将原告打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五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称原告是段国坤帮凶,其伤是自己栽倒造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公安机关的证明和聂秀芝、段昌俊、段守彬、陶素华、段昌柳问话笔录均可证实原告是在拉架过程中五被告殴打了原告,故五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损失数额核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12683.45元费用,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小结相印证,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医药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供病历予以证实该花费是治疗因该起纠纷造成伤害而产生的费用,同时该费用产生时,原告正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到另一医院治疗,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074元计算,原告主张3148.67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实际共住院治疗31天,原告两项主张186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原告主张93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嘱部分仅记录休息,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需要休息的具体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休息期限为30天。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4302元计算,该项损失本院确定为4062.6元(66.6元/天×61天)。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总损失为21847.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有福、陶余军、陶多传、陶胜杰、陶仁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陶余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1847.92元;二、陶有福、陶余军、陶多传、陶胜杰、陶仁杰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陶余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减半收取229.5元,由陶余刚负担39.5元,陶有福、陶余军、陶多传、陶胜杰、陶仁杰共同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胡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函函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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