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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67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3年4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曾因赌博于2014年5月20日被该局罚款四百五十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早7时许,被告人范某在其暂住地常州市天宁区**新村**幢**室内,容留徐某、李某、汪某(女,1997年6月4日出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汪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房屋租赁协议书,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检测记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应酌情从重处罚;其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改造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