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新兰与赵登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兰,赵登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刘新兰,女,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博,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登可,男,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八一宾馆临街楼。负责人:侯朝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典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新兰与被告赵登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兰的委托代理人陈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侯典谟、孙美及被告赵登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兰诉称:2014年9月5日15时20分许,被告赵登可驾驶鲁P×××××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阳谷县毛贾线十五里园镇街里,与自西向东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我相撞,致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阳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登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肇事车辆鲁P×××××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在支付医疗费后拒绝其他任何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2004.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第一,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合理���法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进行审核。第二,本案虽涉及商业保险,但因该商业保险双方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根据合同的商业性质和合同的相对性及合约优先的原则。故我公司不同意在该诉讼中直接赔偿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驳回原告关于商业险范围内的诉求主张。第三,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已近63岁,其年龄早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有数个身体××的子女扶养,结合原告不具劳动能力和劳动收入的事实情形,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关于误工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赵登可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同意赔偿。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围绕“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数额以及原告所主张的商业险赔偿是否应通过诉讼程序由法院裁决”这两个焦点问题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5时20分许,被告赵登可驾驶鲁P×××××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阳谷县毛贾线十五里园镇街里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原告刘新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刘新兰受伤。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第37152102014009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登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新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右第2跖骨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腔隙性脑梗死在阳谷县人民医院治疗38天。被告赵登可除垫付全部医疗费9947.49元外,另给原告家属现金800元,用于住院伙食补助,其共垫付10747.49元。根据原告申请,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新兰伤后误工期限为90天。2、被鉴定人刘新兰需护理5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刘新兰营养期限为30天。由于国家目前对营养费标准无具体规定,建议参考当地城镇居民生活标准。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2004.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登可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鲁P×××××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0月15日,本院以(2014)阳立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赵登可名下牌号为鲁P×××××小型轿车及行车手续予以查封。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予以佐证:1、阳谷县交警队���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赵登可与原告刘新兰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要责任。2、被告赵登可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赵登可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信息。3、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4、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及门诊收费单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全部医疗费9947.49元均系被告赵登可垫付。5、阳谷县十五里元镇朱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的职业为务农,以从事农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标准。6、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两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其中朱爱君系原告女儿,朱贵胜系原告侄子,职业均为务农。7、阳谷��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聊阳谷价鉴字(2015)300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电动车损失价值为790元。8、交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共200元。9、本案保全费单据一张、人身司法鉴定费单据一张、电动车损失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本案中原本预交保全费62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10、护理人员的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亲属关系,朱爱君系原告女儿。11、济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2、收据一张,证明被告赵登可给原告家属现金800元,用于住院伙食补助。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第37152102014009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登可负事故的主要���任,原告刘新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同时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因该商业保险双方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根据合同的商业性质和合同的相对性及合约优先的原则,不同意在该诉讼中直接赔偿原告。由于该保险合同条款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与被告赵登可签订,不能约束原告,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期间全部医疗费9947.49元已由被告赵登可垫付,无需向原告赔偿,被告赵登可另给原告家属用于住院伙食补助的现金800元,其共垫付10747.49元,可另行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主张。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参照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新兰伤后误工期限为90天。鉴于原告家庭的土地承包证和本人身份,其所在村委会亦证明其以务农为主要经济来源,故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上年度山东地区从事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确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以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有数个身体××的子女扶养以及承包耕地尚需由其他证据佐证为由不承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刘新兰的误工费应为9986.40元(110.96元×9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据住院单据,原告住院治疗38天。根据鉴定结论,需护理5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朱爱君、朱贵胜均务农,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进行计算。据此,护理费9764.48元[住院期间:110.96元×38天×2人,出院后:110.96元×(50天-38天)×1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共2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在100元之内。鉴于受害人住院治疗38天,其间需2人护理,基于交通费的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之原则,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30天。参考当地城镇居民生活标准,可酌定30元/日,为900元(30元×30天)。原告刘新兰电动自行车损失,依据阳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损失价值鉴定,直接损失价值为790元。本案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9986.40元、护理费9764.48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9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790元,共计22780.88元。因肇事车辆鲁P×××××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应首先在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因被告赵登可已垫付医疗费9947.4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10747.4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该项无需赔偿。但应对在110000元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950.88元,在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790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应为20740.88元(19950.88元+79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87.49元[(9947.49元+1140元+900元)-10000元],结合本案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可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按90%的比例予以赔偿。据此,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数额为1788.74元(1987.49元×9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赵登可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进行赔偿且未超过赔偿限额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共210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赵登可予以承担。被告赵登可所垫付的全部医疗费9947.4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10747.49元,可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共计20740.8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88.74元。三、被告赵登可赔偿���告刘新兰鉴定、评估费2100元。四、被告赵登可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承担本判决第三项及应负诉讼费用之外的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保全费620元,共计997元,由被告赵登可承担(原告已预交,扣除原告应返还现金800元,剩余1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人民陪审员 闫丽杰人民陪审员 朱改明二〇一五���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