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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秀红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147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秀红(绰号刘大嘴),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石生,江苏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秀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秀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朝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秀红及其辩护人张石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秀红驾驶临时号牌为皖P×××××的小型越野客车沿1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3km+250m处的东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前方同向由杨某乙骑行且后搭载杨某甲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某甲当场死亡,杨某乙受伤。经鉴定,杨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秀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秀红未及时抢救伤者,将肇事车辆停放现场后至固城交警中队报警,但刘未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且不顾民警劝阻即自行离开。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刘秀红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8日,杨某乙及被害人杨某甲的亲属将刘秀红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向高淳区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57625元。该案尚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秀红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监控录像、光盘制作说明、情况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登记信息、临时行驶车号牌、车辆保险单、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单、归案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民事裁定书、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秀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1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秀红案发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秀红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秀红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被害人杨某乙骑自行车带人违反交通规定,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其肇事后未逃逸;3.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被害人杨某乙载人骑车系违章行为,存在过错,故刘秀红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秀红肇事后离开交警大队系其为了筹钱赔偿被害人损失,且事后主动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3.刘秀红本次犯罪属过失犯罪,且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刘秀红身有××及其家庭困难等原因,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秀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刘秀红的出院记录及家庭情况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秀红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刘秀红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秀红提出“被害人杨某乙骑自行车带人违反交通规定,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被害人杨某乙载人骑车系违章行为,存在过错,故刘秀红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结果依法律规定作出,确认刘秀红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与同向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是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认定刘秀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实与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且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证据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当事人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本起事故中杨某乙载人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行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被害人不应负事故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秀红提出“其肇事后未逃逸”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刘秀红肇事后离开交警大队系其为了筹钱赔偿被害人损失,且事后主动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秀红的供述,证人吴某、陈某、夏某等多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盘制作说明、归案经过证实,刘秀红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之后,刘秀红未尽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及拨打报警电话等义务,即前往固城交警中队报案,刘秀红到达交警队后,未向交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不履行听候处理的义务,不顾劝阻自行离开,去向不明,近十小时无法联系,直至次日8时许与其电话联系后才归案。刘秀红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及抢救义务的故意,客观上有未尽听候处理义务,私自离开交警队后并失去联系,刘秀红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秀红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刘秀红本次犯罪属过失犯罪,且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刘秀红身体多病及其家庭困难等原因,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刘秀红自首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刘秀红身有××及其家庭困难等情况不影响本案的量刑。本案民事诉讼部分尚在审理中,刘秀红未尽全部赔偿义务,且未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本院根据上述情节,并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结果、社会危害性及刘秀红认、悔罪态度等因素,刘秀红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宣告缓刑的法定要件,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秀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 强代理审判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顾岚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秉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