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侯振国与刘宝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振国,刘宝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743号原告侯振国。委托代理人胡殿全、朱启伟,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宝芳。委托代理人张兴合。原告侯振国诉被告刘宝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长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殿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振国诉称:2015年3月25日14时许,原告在被告家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用砖头砸伤原告。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此事经公安机关处理,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各项损失被告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0000元。被告刘宝芳辩称:不同意赔偿。按照和平解决争执,可以适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其他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振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事情经过及行政处罚的情况。2、太平庄骨伤科证明2份,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2张(复查费用),延津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3、定额发票4张,加油费票据3张,证明交通费损失。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5张、收据(照相费)1份,证明伤情鉴定情况及花费的鉴定费情况。被告刘宝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宝芳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2、3、4份证据材料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除太平庄骨伤科证明外)、3(部分数额)、4(收据除外)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材料2中的太平庄骨伤科证明及证据材料4中的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5日14时许,在延津县榆林乡西王庄村被告刘宝芳家,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辱骂,被告刘宝芳用砖头砸伤原告侯振国右肋骨部位,原告伤情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由此延津县公安局给予被告刘宝芳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28日至延津县人民医院做了CT检查,花费CT费280元;于2015年4月16日至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924.70元;于2015年5月27日至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复查,花门诊费139元。另查明,原告为进行伤情鉴定花费6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故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合法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侯振国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234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住院6天,为90元;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6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468.03元(28472元/年÷365天×6天×1人);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受伤后及住院期间均处于治疗阶段,该阶段的误工费损失应当支持,即误工时间为28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为722.33元(9416.10元/年÷365天×28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4324.06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振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324.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宝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长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来玉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