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与谢乃剑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2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谢乃剑。委托代理人蔡始军,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中心大道与迎宾路交汇处“逢时商业大厦”。负责人张军健,行长。委托代理人麻永晓,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家华,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乃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简称中行防城港分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乃剑的委托代理人蔡始军、被上诉人中行防城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麻永晓、许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谢乃剑于1987年到中行防城港分行处工作,2009年8月1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察部向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总行各总部、各部门、董事会秘书部、监事会办公室、北京研修院,中银保险等发出《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处理办法(2010年版)征求意见的通知﹥》,同年8月2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监察部向各二级分行,邕州、城北、琅东支行,崇左、来宾支行,宾阳、横县、凭祥、武鸣支行转发该通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处理办法(2010年版)》第二十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后果特别严重,是指因违规行为导致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发生内部舞弊案件的;(二)外部侵害案件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二人以上死亡或一百万元以上损失责任事故的;(四)枪支、弹药被盗(抢)或丢失的;(五)网点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六)核心信息系统故障或瘫痪,影响业务四小时以上的;(七)累计形成个人客户授信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法人客户授信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八)抵债资产损毁五十万元以上,或其它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九)对我行声誉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十)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扣减绩效收入;后果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或予以辞退:……(七)通过本人或他人账户过渡银行或客户资金或者利用客户账户过渡本人资金的……”,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违反规定,参与客户之间资金借贷、融资担保、集资经商等活动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或予以辞退”。2012年6月7日,中行防城港分行签阅来文单位为市银监局的文件《防城港银监分局办公室转发关于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民间融资活动的通知》,次日,中行防城港分行签署了“组织落实、遵照执行、学习传达”等的拟办意见。2012年12月27日,谢乃剑签署了“远离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八不得”为主题的案防教育以及“防范员工参与社会融资行为风险排查”活动的《个人承诺书》。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0日,中行防城港分行与谢乃剑进行了“为客户牵线进行民间借贷和利用自己的银行账户过渡客户借贷资金”为内容的谈话。此次谈话,谢乃剑自认2013年10月介绍林强出借给梁军100万元,其中10万元从谢乃剑账户支借;2013年介绍林强出借给许庭有多笔借款,每次借款10万元左右,有时按月3%支付利息;2013年4月介绍林强出借给甘伟80万元,月息4%,该80万元先由林强转账至谢乃剑账户,再由谢乃剑转账给甘伟;2013年5月介绍何瑛出借100万元给许庭有,何瑛先将100万元转账至谢乃剑账户,再由谢乃剑转账94万元出借给许庭有,月息3%,利息通过谢乃剑转付给何瑛,且许庭有该笔借款用于抵押的土地证由谢乃剑保管,何瑛多次应谢乃剑请求帮其完成存款业务。2014年3月6日,中行防城港分行作出《关于给予谢乃剑辞退处理的决定》(防港中银发(2014)37号),2014年3月21日,谢乃剑签署上述决定书离开工作岗位。谢乃剑对中行防城港分行的上述决定不服,向防城港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中行防城港分行单方面解除谢乃剑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违法,恢复谢乃剑的工作,赔偿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8000元;裁决中行防城港分行支付赔偿金192000元。2014年7月23日,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防劳人仲字(2014)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行防城港分行支付谢乃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4000元;驳回谢乃剑的其他仲裁请求。中行防城港分行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谢乃剑月工资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行防城港分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对此,中行防城港分行应负举证责任。中行防城港分行提供了中银保险发出的《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处理办法(2010年版)征求意见的通知﹥》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监察部转发该通知的通知,用以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2010年版)》是经全体职工代表讨论和经公示的。谢乃剑在签署“远离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八不得”为主题的案防教育以及“防范员工参与社会融资行为风险排查”活动的《个人承诺书》后,多次作为介绍人、证明人违规参与客户之间资金借贷,并利用自己的银行账户过渡客户借贷资金,金额高达300万元,中行防城港分行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2010年版)》第二十条第(十)项“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的规定,解除与谢乃剑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中行防城港分行解除与谢乃剑的劳动合同后,无需向谢乃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解除与谢乃剑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无需向谢乃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谢乃剑负担。上诉人谢乃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未在仲裁审理中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察部发出的《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处理办法(2010年版)征求意见的通知﹥》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监察部转发该通知的通知及《关于组织﹤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2010年版)考试的通知》等证据,属审理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的朋友将部分民间借贷资金存入上诉人帐户,是为了帮助上诉人完成工作任务,上诉人主观上无参与民间借贷、过渡客户资金的故意,客观上未从中获利,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参与民间借贷、过渡客户资金的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据以辞退上诉人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处理办法(2010年版)》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和公示,故被上诉人据此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违法。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4000元给上诉人;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行防城港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向被上诉人调取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2014年版)》;2、《关于查处柳州、防城港分行两起领导干部参与民间借贷问题的通报》。上诉人申请调取该两份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显失公平,对其的处罚违反规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证据1并非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的依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涉及的是被上诉人对其他员工违规行为的处理,并不必然影响对上诉人的处理结果,故与本案无关联,因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提交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能否采信;二、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是劳动争议纠纷的不同解决机制,相互具有独立性,仲裁过程和结果对诉讼程序并无直接影响,故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提交证据并不影响其在诉讼程序中行使举证权利;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该条款内容表明在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是全面的,即使逾期提交的证据存在程序上瑕疵,但只要查证属实,人民法院亦可以采纳,而仲裁程序中未提交并非排除证据采信的法定情形,故仍可被人民法院采纳。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未在仲裁审理中提交的证据属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采信,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据以辞退上诉人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处理办法(2010年版)》已经合法程序讨论和公示正确,本院亦予确认。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观上明知“通过本人或他人账户过渡银行或客户资金”的行为违反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亦明知案涉客户之间进行借贷行为,却提供自己的帐户为案涉客户过渡借贷资金,并代为支付利息或扣留部分资金,符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处理办法(2010年版)》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七)项“通过本人或他人账户过渡银行或客户资金”和第二百九十条“违反规定,参与客户之间资金借贷、融资担保、集资经商等活动”的情形,可视情节给予扣减绩效收入、警告至记大过、撤职或予以辞退等处分。上诉人认为其是为完成揽储任务而实施上述行为,因揽储任务通过银行客户自己的帐户存款即可完成,民间借贷通过客户之间转帐亦可完成,并非一定要经过上诉人帐户才能完成,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实施了上述违规行为,且次数多,金额大,可能危及客户资金安全,对被上诉人的管理造成负面影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社会声誉和形象,被上诉人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2010年版)》第二十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给予上诉人辞退处分并不违法。由于被上诉人是基于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乃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罗治华代理审判员林智明代理审判员李启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梁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