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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移田与罗丰、罗文、王小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移田,罗丰,罗文,王小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961号原告:刘移田,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周银妹,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罗丰,住湖南省衡南县。被告:罗文,住址同上。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桂,住址同上。原告刘移田与被告罗丰、罗文、王小桂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移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银妹,被告罗丰、罗文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4年3月起受被告罗丰、罗文及两被告父亲案外人罗某乙聘请,负责为被告在工地搭排栅,后罗某乙因车祸去世,工程转由三被告继续承包,原告继续为三被告工作。但工程完工后,三被告拖欠工资422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22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罗丰、罗文共同辩称,被告方并未承包原告工作的工地的工程,该工程是两被告父亲罗某乙生前承包,但罗某乙去世后两被告并未接手,与两被告本人无关。两被告仅是结算罗某乙生前在世时确认的款项,并代房东支付部分款项,现原告的工资已支付完毕。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小桂无答辩。经审理查明,罗丰、罗文为罗某乙儿子,王小桂为罗某乙妻子,罗某乙于2014年5月14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等13名劳动者于2014年10月17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白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三被告支付工人工资222600元,其中包括原告的搭竹排工资4500元。白云区仲裁委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穗云劳人仲不字(2014)394-4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三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收到该通知后诉至本院。原告主张三被告在罗某乙去世后承包工程并收取工程款,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申请两工地的房东周某、卢某出庭作证,并出示周某、卢某分别与罗某乙签订的《承建房屋协议书》及周某、卢某的工程款支付明细。周某与罗某乙于2014年4月8日签订《承建房屋协议书》,约定周银竹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永兴中路二巷11号的七层半楼房交由罗某乙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周某的支付明细记载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向罗某乙支付板材费、1-5楼的墙体费等工程款,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分别向罗丰、罗文支付6-8楼的墙体费、1-8楼的砌砖费、批荡费、外墙费等费用;上述费用分别由罗某乙、罗丰、罗文签名确认签收。2014年3月27日,卢某与罗某乙签订《承建房屋协议书》,约定,卢立朗将位于“柏塘村三社”一栋六层半楼房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由罗某乙承建;卢某的支付明细记载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5月2日期间向罗某乙支付建房费及2-5层的楼层费,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向罗丰、罗文支付楼层费、砌砖费、批荡费等费用,上述费用分别由罗某乙、罗丰、罗文签名确认签收。证人周某当庭接受法庭询问陈述,确认2014年4月8日的《承建房屋协议书》是其与罗某乙签订,确认支付明细是其记载支付建房的工程款,罗某乙去世后,楼房就由被告继续承建,款项也支付给罗丰、罗文,但未与被告重新签订建房协议,现房屋已建好;案外人谭某、肖某甲、邓某、谭本文、肖某乙、王某、王红专等人均是为被告在工地工作的。周某还签名确认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三被告接下工程继续施工,但之后便联系不上并拖欠工人工资。证人卢某当庭接受法庭询问陈述,确认2014年3月27日的《承建房屋协议书》是其与罗某乙签订,确认支付明细是其记载支付建房的工程款,罗某乙去世后,楼房由被告继续承建,工程款支付给罗丰、罗文,但未与被告重新签订建房协议,现房屋已建好;原告与案外人喻名兴、宋某、肖某乙、冯某等人均是在工地工作,被告欠这些工人的工资。被告罗丰、罗文对《承建房屋协议书》及支付明细均不予确认,对支付明细中“罗丰”、“罗文”的签名不予确认,经本院释明,被告罗丰、罗文亦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主张两房东只与罗某乙约定建房事宜,并未与两被告约定继续建房事宜,对房屋是否建好不清楚;还主张工人工资已支付完毕,并出示工人工资的支付明细,该明细未记载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庭审中,原告主张搭排栅的工资是按10元/㎡计算,一共820㎡,工钱仅收到4000元,尚余4220元工资未付。被告罗丰、罗文主张对工资如何约定不清楚。以上事实有穗云劳某不字(2014)394-4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承建房屋协议书》、支付明细、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罗某乙生前与周某、卢某签订《承建房屋协议书》,约定协议书中记载的楼房由罗某乙包工不包料承建,故楼房应由罗某乙承包并招聘工人施工,现周某作为发包方确认原告在工地工作,故本院确认原告为罗某乙雇请的工人,故原告的工资应由罗某乙支付。但罗某乙在施工过程中因车祸去世,原告主张罗某乙去世后工程由罗丰、罗文承包并收取工程款,上述主张均有发包方周某、卢某的工程款支付明细予以证实,现罗丰、罗文对周某、卢某的工程款支付明细中的“罗丰”、“罗文”签名不予确认,且经本院释明仍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罗丰、罗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及陈述予以采信,确认罗某乙去世后,两栋房屋转由罗丰、罗文承包,罗某乙生前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建房屋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转由罗丰、罗文承担。原告为罗某乙雇请,罗某乙去世后,原告继续在工地工作,应视为原告为罗丰、罗文雇请,故原告的工资应转由罗丰、罗文支付。现原告要求罗丰、罗文支付工资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王小桂也为工程的承包人,但根据工程款支付明细显示,王小桂并未签收工程款,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王小桂为工程的承包人,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王小桂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数额,原告主张排栅的工资是按10元/㎡计算,一共820㎡,工钱仅收到4000元,尚余4220元工资未付。罗丰、罗文作为工程承包方,负责安排工人工作,应当知晓工人工资如何约定,现被告罗丰、罗文主张对工资结算不清楚不合理,且罗丰、罗文未能对原告主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但未支付的工资应为4200元。被告罗丰、罗文主张工资已支付完毕,但工资支付明细未记载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故罗丰、罗文还应支付原告工资4200元。被告王小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罗丰、罗文向原告刘移田支付工资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丰、罗文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当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艾婧人民陪审员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月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