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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钟耀强与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耀强,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41号原告钟耀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1815。委托代理人苏金玲,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日衡。被告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罗永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仪,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耀强与被告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燕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耀强的委托代理人苏金玲、被告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劳动仲裁请求:钟耀强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3071.04元、2013年至2014年的加班费55684.71元、2014年1月至12月每月被扣除10%的工资3376.6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67.76元。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245号仲裁决定书,裁决驳回钟耀强的全部仲裁请求。钟耀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3071.04元、2013年至2014年的加班费55684.71元、2014年1月至12月每月被扣除10%的工资3376.6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67.76元。钟耀强于2007年5月15日入职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担任司机。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发放工资,钟耀强需要签收。钟耀强上班需要考勤。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为钟耀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钟耀强上班至2014年12月31日,次日开始未再上班。钟耀强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每月的上班天数分别为:26天、8天、31天、31天、31天、30天、31天、30天、30天、31天、30天、31天、19天、17天、28天、30天、31天、30天、31天、31天、30天、29天、30天、31天。钟耀强领取上述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分别为:400元、0元、900元、900元、1072元、953元、1060元、953元、953元、1060元、953元、1072元、0元、0元、715元、953元、1072元、953元、1072元、1072元、953元、834元、953元、1072元。根据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钟耀强2014年1月至12月的应收工资数额分别为:1667元、1875元、2925元、3210元、3240元、3210元、3210元、3270元、3210元、3050元、3240元、3270元。钟耀强领取2012年度经济补偿3120元、2013年度经济补偿3115元。本案中,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2、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监察处理情况告知书。3、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245号)及其送达回证。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庄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进员工履历表。2、2013年、2014年全年工资表、2014年的工资银行流水。工资银行流水、经济补偿金支付表、银行流水。三、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帝豪支行调查取证,后者出具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28日的银行流水清单。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2013年至2014年的加班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钟耀强认为其周一到周五每天上班11个小时,每周休息一天,周六或者周日上班8小时。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认为钟耀强每天上班8小时,但有安排休息。由于双方确认钟耀强上班需要考勤,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未提供钟耀强的考勤材料,依照上述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钟耀强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钟耀强在明确加班费时,只主张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加班3小时,及星期六或星期日的加班费,未主张星期六或星期日八小时以外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属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结合双方认可的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每月的上班天数,及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钟耀强在2013年1月至4月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合计2731.03元【11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26天+8天+31天+31天)×3小时/天×150%】。根据双方认可的工资表,钟耀强在2013年1月至4月休息日加班21天(3天+10天+8天)。上述期间休息日共34天,钟耀强主张上述期间每周休息一天,即每周休息日只加班一天,折合加班17天,属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钟耀强在2013年1月至4月休息日加班17天,结合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其加班费合计1719.54元【1100元/月÷21.75天/月×17天×200%】。根据双方认可的工资表,钟耀强在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合计14534.22元【13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23天+20天+23天+22天+21天+23天+21天+22天+19天+17天+21天+22天+22天+21天+23天+21天+22天+23天+20天+23天)×3小时/天×150%】。根据双方认可的工资表,钟勇和在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休息日加班152天(8天+10天+8天+8天+9天+8天+9天+9天+0天+0天+7天+8天+9天+9天+8天+10天+8天+6天+10天+8天)。上述期间休息日共174天,钟耀强主张上述期间每周休息一天,即每周休息日只加班一天,折合加班87天,属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钟耀强在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87天,加班费合计10479.99元【1310元/月÷21.75天/月×87天×200%】。钟耀强每月领取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应作扣减,钟耀强领取加班费的数额为19925元(400元+900元+900元+1072元+953元+1060元+953元+953元+1060元+953元+1072元+715元+953元+1072元+953元+1072元+1072元+953元+834元+953元+1072元)。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仍应向钟耀强支付加班费9539.78元(2731.03元+1719.54元+14534.22元+10479.99元-19925元)。关于2014的1月至12月每月被扣除10%的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钟耀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间每月扣除其工资的10%,依照上述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对于离职原因,钟耀强认为是对方违法将其辞退,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则认为是钟耀强无故不上班。没有证据证明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钟耀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应予驳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应向钟耀强支付经济补偿。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从2008年开始实施,因此上述经济补偿应从2008年开始起算。钟耀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按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钟耀强2014年1月至12月的应收工资数额加上钟耀强上述期间的加班费差额进行计算,由于钟耀强上述期间的应收月平均工资为2948.08元【(1667元+1875元+2925元+3210元+3240元+3210元+3210元+3270元+3210元+3050元+3240元+3270元)÷12】,高于钟耀强主张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883.88元。钟耀强的主张属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不再对钟耀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数额进行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应向钟耀强支付经济补偿20187.16元(2883.88元/月×7个月),扣除钟耀强已领取的经济补偿6235元(3120元+3115元),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仍需支付13952.16元。裁判结果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耀强加班费9539.78元;被告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耀强经济补偿13952.16元;驳回原告钟耀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燕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婉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