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建立与许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立,许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张建立,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许占华,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张建立诉被告许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立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许占华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许占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被告许占华因急需用钱由徐文资担保向原告张建立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担保抵押质押借款合同书,被告许占华及担保人徐文资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建立现金叁万元正借款人:许占华担保人:徐文资201354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占华没有归还该借款,保证人徐文资已在起诉前死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许占华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法律规定支付。另查明,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35%。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担保抵押质押借款合同书、被告出具的借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许占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担保抵押质押借款合同书及借条,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许占华由徐文资担保向原告张建立借款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根据上述规定,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许占华应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即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计算,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法律规定支付,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许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立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许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洁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何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