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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红、田野、高玉萍、田万春、原审被告张宪林、原审被告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原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李红,田野,高玉萍,田万春,张宪林,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女,汉族,1974年7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野,男,汉族,2003年4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萍,女,汉族,1953年2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万春,男,汉族,1952年4月25日出生。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宪林,男,汉族,1957年12月3日出生。原审被告: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金堂,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红、田野、高玉萍、田万春、原审被告张宪林、原审被告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原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邯郸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上诉人田万春、李红及其与田野、高玉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群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宪林、庚原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00时20分,田军驾驶豫LFP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长葛境官亭乡白坡村路段时,与张宪林驾驶的冀DL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XY**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同向行驶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田军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分析事故形成的原因为田军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自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以及张宪林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造成的,并认定田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宪林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田军在长葛市华健医院抢救治疗花费1161.47元,并损失停尸费、火化费、殡仪服务费7340元。上述肇事的冀DL23**、冀DXY**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冀DL23**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及冀DXY**号车辆的商业险投保于被告邯郸平安财险公司,其中冀DL23**号车辆商业险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冀DXY**号车辆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另查明:死者田军及其被抚养人田万春(父亲)、高玉萍(母亲)、田野(儿子)均系非农业户口。庭审中,四原告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田军死亡证明及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张宪林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证明田军、张宪林合法驾驶及田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宪林负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冀DL23**和冀DXY**号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及商业险限额共计550000元。(三)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田军近亲属户籍证明、田军户口注销火化证明、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的基本信息及系非农业户口。(四)田军医疗费票据、火化费票据、尸体存放票据、殡仪服务票据,证明抢救田军和处理田军后事所花费的相关费用。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一)中张宪林驾驶车辆的行驶证有异议,认为车辆已过检验期,按合同约定不应赔偿。对证据(四)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部分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2014年7月24日,田军与被告张宪林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田军死亡,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宪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宪林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庚原运输公司是车辆登记车主,所以庚原运输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邯郸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邯郸平安财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宪林及庚原运输公司赔偿。四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161.47元;(二)死亡补偿费447960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田野、高玉萍、田万春系死者田军的被抚养人,且三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三人的扶养费数额为281618元(14821.98元/年×19年)。(四)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个月×6个月)。(五)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等,法院酌定3000元。(六)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以上共计802718.47元。该损失由被告邯郸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11161.47元,余款691557元按4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数额为276622.8元(691557元×40%)。以上赔偿数额总计为387784.27元(111161.47元+276622.8元)。原告的其他诉请无证据支持,法院予以驳回。被告的辩称理由,合理部分,法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红、田野、高玉萍、田万春损失387784.27元。二、驳回原告李红、田野、高玉萍、田万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190元,由被告张宪林及被告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原告李红、田野、高玉萍、田万春负担2190元。上诉人邯郸平安财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错误且显失公平。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举证不实多判了7410.99元。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红、田野、高玉萍、田万春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按照40%的比例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精神抚慰金5万元不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宪林、庚原运输公司缺席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邯郸平安财险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本院认为:2014年7月24日,田军驾驶豫LFP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张宪林驾驶的冀DL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XY**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同向行驶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田军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宪林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邯郸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该事故的损失应先由邯郸平安财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张宪林及庚原运输公司赔偿。原审法院判决邯郸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红、田野、高玉萍、田万春各项损失387784.2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邯郸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曹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