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绵竹市鑫远肉类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绵竹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竹市鑫远肉类销售有限公司,绵竹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352号原告绵竹市鑫远肉类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西南镇红明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朱福文。委托代理人成峦生,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波,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竹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经济开发区江苏工业园南通路2号。法定代表人俞章礼。委托代理人张启明,男,生于1968年7月16日,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香铺镇南浦村民主组,系绵竹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经理。原告绵竹市鑫远肉类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远公司”)诉被告绵竹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伙伴。2013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的12位股东(原绵竹地区12户屠宰点负责人)共同协商,由该12位股东组建鑫远公司,并由其独家销售被告向绵竹城区(二环路以内)供应的猪肉及产品。为达到销售合作目的,12位股东同意将自己名下的12个生猪屠宰点由被告进行并购,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肉类加工、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合作后,因被告持续出现将猪肉及产品销售给他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调有关部门维护绵竹市城区猪肉销售市场秩序等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原告经营状况举步维艰。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绵竹市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了要求解除《肉类加工、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等诉讼请求。经审理,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尝试继续与被告合作,但被告却一如既往地继续自行或向他人销售猪肉及产品,并对原告发《函》提出的关于协调监管部门维护绵竹城区猪肉销售市场秩序的合理要求不闻不问,致使原告权益继续受到严重损害。原告认为被告持续违约的行为,已经让原告失去了与其合作的耐心,尤其是在法院判决后,仍无任何改观,致原告彻底丧失与被告合作的信心。基于此,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肉类加工、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出资并购12户屠宰场、鑫远公司成立、双方签订《肉类加工、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前期双方诉讼情况属实。针对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一、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理由不真实。首先,原告在双方合作以来,长期向被告订货数量不足,且其拒不按照协议约定的短信方式订货;其次,原告的提货率也不符合约定的95%;另外,原告还违反约定,存在私自委托屠宰销售非被告方的猪肉产品,导致被告的猪肉产品销量上不去,市场白白流失,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被告发展其他经销商,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3.2条。二、在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432万元的并购款及补偿款后,原告不讲诚信,在收到了款项后就提出了解除协议的请求,其想重新要求政府批准其继续进行生猪屠宰加工,鉴于原告目的非法,违背了当初政府协调各方“并购”和“合作”的本意,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原、被告签订的《肉类加工、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这个焦点问题,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绵竹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履行《肉类加工、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产生纠纷,原告诉至绵竹市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并认定了双方争议纠纷的相关事实情况。2、《关于督促协调相关监管部门规范肉类销售市场的函》(复印件)、《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EMS快递单回执各1份,拟证明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依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寄送了《关于督促协调相关监管部门规范肉类销售市场的函》,要求被告协调政府相关监管部门规范绵竹城区二环路以内的猪肉销售市场秩序,以保证原告就被告的猪肉及产品在绵竹城区二环路以内的独家经销权。3、《关于请求督促绵竹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申请》2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分别向绵竹市畜牧局、绵竹市商务局提出申请,就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履约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纠纷,请求该两个相关部门协调督促被告履行所签协议中的主要义务。4、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拍摄于绵竹市大市场后门的照片(打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在双方履约期间,在绵竹市大市场后门自设销售门市并自行售卖其屠宰加工的生猪肉。5、《福润公司一直向以下客户销售鲜肉》名单1份,拟证明被告在履约期间,违反约定向协议之外的商家和个体户销售其屠宰加工的生猪肉。被告质证: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关于督促协调相关监管部门规范肉类销售市场的函》的内容予以认可,被告在收到后的次日就向市商务局、畜牧局反映了情况,对《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EMS快递单回执无异议;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其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店面早在2012年即原、被告建立合作关系前就已存在,被告并不构成违约;证据5系原告单方统计制作,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未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事实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被告质证和本院综合分析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肉类加工、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约定:甲方将绵竹城区(二环路以内)的鲜猪肉(含副产品)销售经销权独家授予乙方,甲方不得自行或委托他人在绵竹地区进行销售,甲方保证在乙方正常经营情况下,不新增经销商;乙方不得销售非甲方生产的产品;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实行一年一缴一退;甲方产品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及相关质量要求,必须做到无病害猪肉、无吐水、无针眼肉、无脓包肉、无断腿、无异味等,如因质量问题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双方协商解决;乙方应根据季节和需求变化,与甲方协商制定月度销售计划,其中白条订货总量最少不得低于200头/天,按月度汇总考核,每少一头,从保证金中扣除50元/头;甲方在保证肉类品质、数量等级的情况下,按照乙方的订单计划供货;乙方订单提货率不得低于95%,低于95%部分,按40元/头对甲方进行补偿,若甲方供货率不足95%,低于95%部分也按40元/头补偿乙方;乙方以发送短信方式于销售前一天15:00之前向甲方告知第二天的初步销售计划,于20:00之前告知第二天的实际销售计划,甲方必须保证在乙方要求的提货时间内供货;甲、乙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反和解除合同,若出现此类情况,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3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18年,从2013年12月16日起算等内容。2014年1月24日,原12户屠宰场向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并购款120万元。2014年1月26日,原12户屠宰场向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并购款300万元及原告在筹建过程中的各项费用合计12万元。2014年2月7日,被告按《肉类加工、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收取原12户屠宰场每户2.5万元履约保证金,合计30万元。2014年2月15日,原告通过打电话方式向被告告知其2月16日订单计划,其后,被告向原告陆续供应屠宰生猪。其间,被告向原告供应的屠宰生猪肉中存在一部分针眼肉等情况,原告就该部分猪肉向被告退货并扣除相应的货款。2014年2月18日、19日,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在绵竹市东北镇北郊屠宰场分别生产加工猪肉3705公斤、3575公斤。2014年4月26日,原告分别向绵竹市畜牧局、绵竹市商务局、绵竹市人民政府就与被告合作期间发生的问题做情况汇报。就原告销售被告猪肉产品因质量、缺货等引起纠纷这一问题,2014年5月26日和6月10日,绵竹市畜牧局、商务局等政府相关部门的负责人会同原告及被告的相关人员分别在被告会议室和绵竹市商务局会议室召开了协调会议。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组织公司员工入市销售的告知函》,告知因原告未达到双方在《肉类加工、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00头/天的提货量,为保证其在绵竹城区生猪肉市场的占有率(销售率),被告拟定于2014年6月9日起自行组织员工进入绵竹城区市场开展生猪肉销售工作。同时查明:2014年1月至6月,被告屠宰生猪总计17731头,截至2014年6月22日,双方合作共计127天,其向原告供应屠宰生猪共计4593头。2014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肉类加工、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由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承担违约金30万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订货量不足违约金104.035万元,以及支付订单提货率不足的补偿款9400元(截止2014年6月22日),并承担反诉费。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绵竹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鑫远公司及反诉原告福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起上诉。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关于督促协调相关监管部门规范肉类销售市场的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调相关监管部门规范绵竹城区二环路以内猪肉销售市场,实现被告授权原告独家经营绵竹城区二环路以内的猪肉销售,并协调政府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规范二环路以内的猪肉销售市场秩序。2015年1月10日,原告向绵竹市畜牧局和商务局提出申请,就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履约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纠纷,请求该两部门督促被告履行所签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但此后双方均未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福润公司(甲方)与绵竹市区原12个A类生猪屠宰(厂)场(乙方,即绵竹市西南镇云贵生猪屠宰厂、绵竹市东北镇城北生猪屠宰场等)签订了《绵竹市区A类屠宰厂(场)并购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出资并购乙方,乙方自愿关闭现有屠宰企业;甲方对乙方各个屠宰场的设备设施残值进行货币补偿,补偿标准为35万元/个等内容。协议签订后,福润公司向该12个A类生猪屠宰(厂)场支付了并购补偿款,该12个屠宰厂(场)在收到福润公司并购款后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注销各自经营许可证照,并投资组建了鑫远公司,福润公司向鑫远公司支付了筹建费用12万元。被告自2012年起,在绵竹市大市场后门自设生猪肉屠宰加工销售门市后营业至今。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今,原、被告未再发生屠宰生猪肉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肉类加工、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肉类加工、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系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要求解除合同,但原、被告在所签订的《肉类加工、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并无解除合同的约定,因而不适用合同的约定解除,只能适用合同的法定解除。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双方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各自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后致产生纠纷并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后原告为保证其就被告屠宰的生猪肉等产品在绵竹城区二环路以内的独家经销权,依约要求被告协调政府相关监管部门规范绵竹城区二环路以内的猪肉销售市场秩序,并向绵竹市畜牧局、商务局提出申请,就原、被告在履约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请求该二部门督促被告履行所签协议中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但自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判决驳回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后至今,双方就一直未再按照《肉类加工、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发生猪肉买卖关系。被告于2012年自设于绵竹市大市场后门的销售门市,在原、被告签订了《肉类加工、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后的履约期间里,其未按照约定交由原告负责管理经营,并管理经营至今,违反了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项中“甲方(被告)不得自行或委托他人在绵竹地区进行销售”的约定,也违反了第一条第2项中“甲方(被告)目前在绵竹地区设立的销售门市(专营店)、现存的代理商和特约经销商以及今后将新设的销售门市(专营店)均由乙方(原告)负责管理、经营”的约定。自2014年6月23日起,期间在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解除《肉类加工、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等的诉讼请求后至今,双方一直再未按照合同约定发生屠宰生猪肉买卖关系。现原告以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其尝试继续与被告合作,但被告却继续自行或向他人销售猪肉及产品,并对原告要求其协调政府相关监管部门维护绵竹城区猪肉销售市场秩序的要求置之不理,被告持续违约的行为已致原告彻底丧失与其合作的信心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肉类加工、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肉类加工、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绵竹市区A类屠宰厂(场)并购协议》,并由原告向被告退还并购款420万元和鑫远公司筹建费用12万元,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要求也基本表示同意,但因双方均未按约定时间履行前述各自的给付义务,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综合双方前述实际履约情况,本院认为,能够认定双方建立的生猪肉屠宰加工销售合同关系已名存实亡,从而已从根本上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绵竹市鑫远肉类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绵竹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肉类加工、销售协议》和《补充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本案应征收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绵竹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