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讼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金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辽000**五菱宏光微型面包车行驶至新民市沈胡路昂帮牛村村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发现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新民市公安局物证检定室检测其体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程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程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的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郭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