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谢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谢某。被告唐某甲。原告谢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唐某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闹,被告对原告还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1年4月外出务工,平时少有联系。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法院于2014年4月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宣恩县人民法院(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XX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法院于2014年4月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双方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因婚生子唐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没有尽过义务,要求婚生子随被告本人生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本院制作的判决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唐某乙,现随被告在苏州读书。婚后原告在广州务工,被告在苏州务工,平时联系较少,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后,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唐某乙,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但2011年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后双方联系较少,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且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唐某乙,现被告要求唐某乙随其生活,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并承诺给付婚生子唐某乙每月400元的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上述方案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证属实,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唐伟随被告唐某甲生活,原告谢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抚养费给付方式为一年给付一次,定于每年9月3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田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