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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牛培生诉中海融通投资担保公司、第三人洛阳市创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培生,中海融通投资担保公司,洛阳市创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牛培生,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海融通投资担保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长兴中路东营一区*号楼。第三人洛阳市创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平等乡古城村。委托代理人苏蒲霞,系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培生诉被告中海融通投资担保公司及第三人洛阳市创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牛培生,第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苏蒲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海融通投资担保公司经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开始前后分7次向被告处投放17万元参与被告中海融通投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活动。2015年元月24日原告要用钱,被告未按商量好取款数额付款,仅支付给原告2万元。期间原告又有11万元的合同3月1日到期,被告以同样的理由拖欠付款。3月21日被告派人协调付款事宜,公司把所有客户捆绑在一起,按1%的比例每月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判令被告中海融通投资担保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时返还原告投资款13万元及违约金11000元。被告中海融通投资担保公司未出具答辩意见。第三人洛阳市创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述:第三人和原告是借款方��出借方的关系,中海融通担保的钱应该是去了创亚集团,且创亚集团欠款的客户不只是原告一人,而且创亚集团承诺一定会还清每一个客户的欠款。创亚集团的法人吴卫星在2015年3月份的时候跟每一个客户签订了还款协议,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每一个客户的钱。创亚集团现在的经营状况很好,不会对还款有影响,在本案中如原告的钱确实投给了创亚集团,创亚集团承诺每一分钱都会还清。审理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412035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我借过4万元,2015年2月5日还过2万元,至今剩余2万元未归还。证据2,被告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给了我2万元,还剩余2万元。证据3,被告员工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确实欠我2万元未还。证据4,还款计划两份,证明我不认可被告解决问题的办法且没有签字。证据5,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我对被告一开始很信任,但借款11万元至今未还。证据6,2014年12月26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万元至今未还,这份证据我只是举证,但这1万元在本次诉讼中不主张。同时陈述11000元违约金是从3月1日到3月20日到期,合同约定按5‰计算每天550元,20天就是11000元。质证中,第三人表示:证据1,对201412035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对被告的承诺书一份,需要被告作出说明。证据3,对被告员工的证明一份,需要员工本人做出证明。证据4,对还款计划两份无异议。证据5,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借款11万元期限三个月的担保合同一份无异议。证据6,2014年12月26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计算方式表示:如是合同约定的没有意见。同时,第三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5年3月21日中海融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客户意见条例;证据2,2015年3月27日关于山西中海融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还款客户意见书。证明就公司欠款一事已与客户达成还款协议。质证中,原告表示上述两份证据均没有签字,是第三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不予认可。通过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5日以原告牛培生为出借方(甲方),以第三人洛阳市创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借款方(乙方),以被告中海融通投资担保公司为担保方(丙方),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将40000元资金交由乙方使用,��且委托丙方担保监督,担保期限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月利率为1.2%。在违约责任中三方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利息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应向丙方支付每日50元的逾期管理费。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由丙方在三日内无条件向甲方代偿。同日,被告中海融通投资担保公司向原告牛培生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中海融通投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期限内,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中海融通投资担保公司在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2015年1月24日因原告牛培生急需用钱,经协商后被告中海融通投资担保公司支付其2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取。2015年1月25日以原告牛培生为出借方(甲方),以第三人洛阳市创亚实业集���有限公司为借款方(乙方),以被告中海融通投资担保公司为担保方(丙方),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将110000元资金交由乙方使用,并且委托丙方担保监督,担保期限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3月1日,月利率为1.5%。在违约责任中三方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利息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应向丙方支付每日50元的逾期管理费。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由丙方在三日内无条件向甲方代偿。2014年11月30日,被告中海融通投资担保公司向原告牛培生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中海融通投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期限内,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中海融通投资担保公司在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26日以原告牛培生为出借方(甲方),以第三人洛阳市创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借款方(乙方),以被告中海融通投资担保公司为担保方(丙方),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将10000元资金交由乙方使用,并且委托丙方担保监督,担保期限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月利率为1.5%。在违约责任中三方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利息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应向丙方支付每日50元的逾期管理费。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由丙方在三日内无条件向甲方代偿。同日,被告中海融通投资担保公司向原告牛培生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中海融通投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期限内,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中海融通投资担保公司在到期之日起三��工作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庭审中,原告牛培生明确表示本次诉讼中不主张这部分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基于各自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其主要条款对借款金额、归还方法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所签合同有效。签订合同的各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实际履行中,第三人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归还借款一节,因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被告明确表示借款合同到期后,在承担保证责任期限内,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由被告在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应予支持。对第三人主张的已与客户达成还款协议,要求按还款协议履行义务一节,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给另一方。因原告不予认可,第三人所举证据又不能证明已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故对第三人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第三人洛阳市创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牛培生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利息金额的日5‰向原告牛培生支付违约金。二、由被告中海融通投资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20元,由被告中海融通投资担保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晋红人民陪审员  武亚欧人民陪审员  马永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