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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宫某与林某甲、林某乙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宫某,林某戊,林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丙。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某。委托代理人杨春燕,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审被告林某戊。原审被告林某己。上诉人林治峰、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威文宋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六被告之母,除六被告之外,原告尚有一继子林治利。原告系农村居民,除享受农村养老保险金外,无其他经济来源。自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原告与被告林某己共同居住。2014年7月8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7952元,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2852元,并按照2013年威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人每年支付原告护理费2760元;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由六被告均担。被告林某甲口头答辩称,林某甲愿意同其他被告一样支付相应赡养费用。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辩称,原告尚有一继子,也应承担赡养义务;被告同意按7名子女均担的方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花销的医疗费,被告同意按照2013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扣除原告每年领取的养老费后再由七人均摊赡养费;因为原告生活尚能自理,若以后不能自理,被告之间可以协商轮流护理,协商不成时,则可支付护理费;原告今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七子女均担,非住院的医药费应包括在赡养费中。被告林某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某己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现与被告共同居住,同意赡养原告一直到老,但是赡养费用等应由六被告均担。原告认可继子林治利自12岁时起随其共同生活至18岁,现不要求林治利承担相关赡养费用,同意六被告每人承担七分之一的相关费用。原告提交2006年至2014年日常治病花销的医药费单据27份及文登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出具的威海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1份,证实原告已花销的医药费为7952元,并主张上述费用均由被告林某己支付。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对上述单据中的住院部分的费用(该住院费用个人自负总额为2469.89元)予以认可。另查,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2013年威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80元;2014年原告享受农村养老保险上半年每月70元,下半年以后每月10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民事调解书等材料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年届九十高龄,要求六被告每人支付医疗费、赡养费、护理费的七分之一,不要求继子林治利支付赡养的相关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每年领取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金,应视为其稳定的收入来源,被告要求计算在内,予以支持。因原告现居住生活在城镇,并表示将长期在女儿林某己处居住生活,参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原告每年生活费应由六被告每人支付的数额为2273元[(17112元-1200元)÷7],考虑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另由被告承担,原告每年的生活费六被告每人承担2000元。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威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每人每年承担2400元。原告已花销的医疗费中,住院费用个人自负的2469.89元,应由六被告每人负担七分之一,计353元,其余为原告自2006年起的日常医疗费支出,应包含在生活费支出中,要求被告另行承担,不予支持。自2015年起,原告因病需要输液及住院所需医疗费,应由六被告每人负担七分之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自2014年起,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戊、林某丁、林某己每人每年负担原告宫某生活费2000元,护理费2400元,于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付清,2014年的生活费和护理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自2015年起,原告宫某因病输液及住院所需医疗费,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戊、林某丁、林某己每人负担七分之一。原告宫某已支出的住院医疗费2469.89元,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戊、林某丁、林某己每人负担3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宫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戊、林某丁、林某己负担。上诉人林治峰、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自2014年7月8日才到市区与原审被告林某己共同居住,尚不到一年,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系农民,但原审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014年全年的赡养费显失公平;二、被上诉人虽然年近九十岁,但健康状况××,日常生活完全可以自立,原审在无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每年支付护理费2400元无视事实依据。即使被上诉人生活不能自理,上诉人也愿意亲自照顾被上诉人,如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子女轮流照顾被上诉人或到敬老院照料,有利于子女对被上诉人进行看望及问候,有利于家庭的团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宫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某戊述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审被告林某己述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主张起诉前除夏天在石羊村自己家中居住两个月之外,其余时间均在原审被告林某己家中居住。二原审被告对此无异议,但上诉人均认为被上诉人只有过年时在原审被告林某己家中居住几天,其余时间均在石羊村居住。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今后要在原审被告林某己家中居住;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林某丁提出的由其独自赡养被上诉人,其余姊妹每人每年支付500元的赡养费,住院费用由7人均摊的主张。原审被告林某戊主张被上诉人不同意到敬老院生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年近九十岁高龄,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需要子女赡养和照料,子女应尽赡养义务。被上诉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4年7月份开始在原审被告林某己家中居住,现已近一年,且被上诉人主张今后要在原审被告林某己家中居住,而原审被告林某己居住在市区内,考虑到被上诉人今后的实际需要,从发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及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原审参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判决上诉人支付赡养费、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治峰、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