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诸暨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绍行初字第15号原告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浬浦镇中金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利忠。委托代理人杨绍军。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东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徐良平。委托代理人徐俊东。原告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认为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其他行政管理职责,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利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军,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俊东及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良平的委托人杨勤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日,诸暨市民政局将诸暨市光荣院、社会福利院建设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原告为投标人之一。后根据开标结果,原告投标价排名第一,应为预中标人。然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以得分并列为由强行擅自决定现场抽签,并确定浙江枫叶建设有限公司为预中标人。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诸暨市民政局提出了书面异议。2014年12月25日,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原告的异议作了回复,认为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认为前述擅自决定现场抽签的行为及回复内容均违法,于2015年1月10日再次向被告递送了要求纠正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违法行为及诸暨市民政局错误公示,确认原告为诸暨市光荣院、社会福利院工程项目的预中标人的函,但被告至今未答复,也未履行相应行政监督管理职责。原告认为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被告依法设立的主管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市政府正科(局)级派出机构,对建设项目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建设项目交易的投标、举报进行处理是其法定职责范围。而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受委托负责建设项目交易等事项的组织实施和服务工作的全民事业单位,是被告为了进行公共资源交易、实现监督等职能而提供的交易平台。上述两部门所实施的行为体现的是被告的真实意见。原告向被告提出请求后,被告未予答复也没有履行监管职责,系行政不作为。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对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和纠正。原告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及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介绍一份,证明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性质、职责;2.向诸暨市人民政府发送的函件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未作答复;3.诸暨市光荣院、社会福利院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及中标公示,证明招标违反文件规定,且中标公示时名字错误;4.中标公示异议书及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就异议所作的回复,证明该次招投标违法。5.工程开标结果复印件,证明原告当时与另一公司并列第一。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不具有监督招投标活动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和《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第三条及《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诸暨市光荣院、社会福利院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监督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2.答辩人收悉原告材料后,第一时间指示并处理,不存在不作为。2015年1月11日,法定代表人将材料批转公管办处理。2015年1月15日,公管办作出异议情况说明并报市府办督查室。公管办也与原告进行电话沟通。同时,公管办对公示差错的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了处理;3.在开标现场投标单位得分出现并列时,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征询了包括民政局招标人代表、枫叶公司交易员及原告公司交易员等人的意见,均一致认为以抽签方式确定预中标人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原告也实际参与了抽签过程,以自身行为认可了该操作过程的合法合规。同时,在原告提出异议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也于2014年12月25日对其进行了解释和回复。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快递签收单、领导批示件及领导批示件转办单、关于浙江中金公司对诸暨市光荣院、社会福利院工程招标过程提出异议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收函后有积极作为;2.诸暨市光荣院、社会福利院建设工程(施工)中标公示更正,诸招代扣(2015)1号诸暨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扣分通知书、(2015)诸公管办责任追究1号效能责任追究决定书,证明公共资源管理中心办公室进行了相关处理;3.补充公告,证明相关数据变动情况;4.诸暨市光荣院、社会福利院建设工程开标结果,证明工程开标结果排序。被告同时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第三条、《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条系证明其没有法律职责的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据1中情况说明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证据2中诸招代扣(2015)1号诸暨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扣分通知书及(2015)诸公管办责任追究1号效能责任追究决定书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证据4反映的开标结果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中扣分通知书及效能责任追究书系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针对中标公示差错所作相应处理,与本案原告投诉事项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文号和编办日期,但对被告设立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其受理相关投诉、举报的职责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诸暨市民政局作为招标人,就诸暨市光荣院、社会福利院建设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原告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人之一参加了该次招投标。2014年12月19日的开标结果确认浙江枫叶建设有限公司为预中标人。2014年12月22日,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关于诸暨市光荣院、社会福利院建设工程(施工)中标公示更正的信息,内容有“因代理机构工作失误,中标价更正为2019.1626万元,中标公示以此为准,同时对该代理机构按规定予以处理”,同时明确如对该工程的中标结果有异议,可在2014年12月19日16时至2014年12月24日16时的公示期限内向诸暨市民政局或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投诉。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诸暨市民政局、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中标公示异议书》,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关于诸暨市光荣院、社会福利院建设工程项目异议的回复》,认为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又向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致函,请求被告纠正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违法行为及诸暨市民政局的错误公示,并确认原告为诸暨市光荣院、社会福利院工程项目的预中标人。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收件,并于2015年1月13日通过领导批示件转由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处理。后者于2015年1月15日向诸暨市府办督查室作出《关于浙江中金公司对诸暨市光荣院、社会福利院建设工程招标过程提出异议的情况说明》,认为相关开评标各环节程序规范,中标结果有效,整体合法合规,又于2015年1月23日针对浙江中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诸招代扣(2015)1号《诸暨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扣分通知书》,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诸公管办责任追究1号《关于对翁引锴同志效能责任追究处理的决定》。同时查明,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由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设立,主要职责为受理对建设项目交易、土地(矿山)交易、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投诉、举报,并依法协调处理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争议、纠纷和相关案件。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是否具有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职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现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在法庭调查中认可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系其设立,具有受理相关建设项目交易活动中的投诉、举报,并依法协调处理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争议、纠纷和相关案件的职责。且事实上,在收到原告关于涉案招标投标存在违法行为的函后,被告通过领导批示件转办单的形式,也已明确由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公开发布的诸暨市光荣院、社会福利院建设工程(施工)中标公示更正中,也明确对涉案招投标的中标结果有异议的,可向被告下设的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投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结合前述法律法规及事实情况,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二、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未作任何答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因其2015年1月10日向被告寄送要求履行相应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函,被告对此未作任何答复,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申请后,虽已批示转公管办处理,公管办也对公示差错的相关责任主体作出了一定处理,但被告及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均未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至本案诉讼时也未针对原告投诉作出任何书面处理决定或答复,被告关于已经和原告电话沟通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针对原告2014年12月19日向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的《中标公示异议书》,显然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了回复,但不能视为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综上,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原告履职申请作出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针对原告要求履行招投标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建审 判 员 梅 云代理审判员 范卓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寿 梦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