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温州圣高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温州优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温州圣高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温州优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苍南县八彩印业有限公司,苍南县华金柑果业有限公司,温用样,钱声右,陈美莲,陈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3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负责人:林小兵。委托代理人:董文显、董其博。被告:温州圣高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用样。被告:温州优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莲。被告:苍南县八彩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贤克。被告:苍南县华金柑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仕华。被告:温用样。被告:钱声右。被告:陈美莲。被告:陈晓东。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苍南支行)诉被告温州圣高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圣高公司)、温州优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优美公司)、苍南县八彩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八彩公司)、苍南县华金柑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华金柑公司)、温用样、钱声右、陈美莲、陈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设银行苍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文显、被告苍南华金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圣高公司、温州优美公司、苍南八彩公司、温用样、钱声右、陈美莲、陈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起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温州圣高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并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72691130116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1日,年利率为7.8%,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2013年9月3日,被告温州优美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XC62726999901220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温州优美公司为被告温州圣高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72691130116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3日,被告苍南八彩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XC62726999901127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苍南八彩公司为被告温州圣高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72691130116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3日,被告苍南华金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XC62726999901219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苍南县华金柑公司为被告温州圣高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72691130116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3日,被告温用样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XC62726999901214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用样为温州圣高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提供本金不超过15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3日,被告钱声右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XC62726999901215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钱声右为温州圣高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提供本金不超过15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3日,被告陈美莲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XC62726999901212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美莲为温州圣高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提供本金不超过15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3日,被告陈晓东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XC62726999901211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晓东为温州圣高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提供本金不超过15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温州圣高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履行还款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本案其他各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温州圣高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56032.84元(暂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1日按合同约定年息7.8%计算期内利息23725元,期间已扣收21400.27元;以欠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20日按合同约定年息7.8%的1.5倍即年息11.7%计算逾期利息53625元;以期内利息2324.7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20日按合同约定年息7.8%的1.5倍即年息11.7%计算复利83.11元),以欠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至还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息7.8%的1.5倍即年息11.7%计算逾期利息;以期内利息2324.7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至还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息7.8%的1.5倍即年息11.7%计算复利。二、被告温州圣高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温州优美公司、苍南八彩公司、苍南华金柑公司、温用样、钱声右、陈美莲、陈晓东对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公告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温州圣高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2324.53元,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1日,按年息7.8%计算,利息23725元,期间已扣收21400.47元;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开始至还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年息11.7%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2324.5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开始至还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年息11.7%计算)。被告苍南华金柑公司答辩称:被告温用样系其外甥,前年9月,让其担保签字,在没有告知详细情况下,便签字了。法定代表人章、公司章也是没有盖的,合同上的章系伪造。被告温州圣高公司、温州优美公司、苍南八彩公司、温用样、钱声右、陈美莲、陈晓东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4.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5.放款帐卡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7.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苍南华金柑公司的担保合法有效。被告温州圣高公司、温州优美公司、苍南八彩公司、苍南华金柑公司、温用样、钱声右、陈美莲、陈晓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被告苍南华金柑公司对保证合同上“陈仕华”签字无异议,但公章不是其所盖,对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无异议,公章不清楚,即使真实,保证时间也是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各被告均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被告温州圣高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并同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C6272691130116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1日,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8%,在借款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被告温州圣高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温州优美公司、苍南八彩公司、苍南华金柑公司各自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各份《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温州优美公司、苍南八彩公司、苍南华金柑公司为确保温州圣高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C6272691130116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温用样、钱声右、陈美莲、陈晓东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726999901214号、XC62726999901215号、XC62726999901212号、XC6272699990121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温用样、钱声右、陈美莲、陈晓东为被告温州圣高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等各自提供最高额为150万连带责任保证。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当天交付了150万元的借款。借款后,被告温州圣高公司偿付利息21400.27元,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期内利息2324.53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与被告温州圣高公司、温州优美公司、苍南八彩公司、苍南华金柑公司、温用样、钱声右、陈美莲、陈晓东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温州圣高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的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要求被告温州圣高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要求被告温州圣高公司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符合贷款合同的约定,也应予支持。被告温州优美公司、苍南八彩公司、苍南华金柑公司、温用样、钱声右、陈美莲、陈晓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圣高公司追偿。被告温用样、钱声右、陈美莲、陈晓东仅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苍南华金柑公司对保证合同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仕华”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上所盖公司公章系伪造,并要求鉴定。本院认为,保证合同上已明确注明保证人为苍南华金柑公司,而陈仕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陈仕华在合同法定代表人一栏处签字,表明其在代表法人履行职务,至于公司印章是否真实,并不影响陈仕华代表行为的效力,应当确认被告苍南华金柑公司即使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因此,被告苍南华金柑公司鉴定申请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圣高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期内利息2324.53元、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期内利息的复利(以2324.5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二、温州圣高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温州优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苍南八彩印业有限公司、苍南县华金柑果业有限公司对温州圣高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温用样对温州圣高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内的XC62726999901214号《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50万元为限;五、钱声右对温州圣高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内的XC62726999901215号《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50万元为限;六、陈美莲对温州圣高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内的XC62726999901212号《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50万元为限;七、陈晓东对温州圣高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内的XC62726999901211号《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50万元为限;八、温州优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苍南县八彩印业有限公司、苍南县华金柑果业有限公司、温用样、钱声、陈美莲、陈晓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圣高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九、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温州圣高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温州优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苍南县八彩印业有限公司、苍南县华金柑果业有限公司、温用样、钱声、陈美莲、陈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8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书乐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