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杜谦勇与乔东武、张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谦勇,乔东武,张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217号原告:杜谦勇,男,1979年03月13日生。被告:乔东武,男,生于1973年11月17日,汉族。被告:张冉,女,生于1989年6月10日,汉族。原告杜谦勇诉被告乔东武、张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军涛、人民陪审员李国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谦勇诉称:被告乔东武夫妻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于2015年0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5%,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于3月15日前付当月利息。上述借款利息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拖不付,还说以后不再按原合同执行,重新约定利率为年息5%。被告的违约行为,令原告对其失去信任,也不会继续认可被告新的借还款方案。故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140000元本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息0.5%计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50115-029号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2.西峡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乔东武、张冉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乔东武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5%,借款合同约定,若原告在借款期限内中途提取本金的,则自借款之日至提取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息。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5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息0.5%计息)。另查,被告乔东武、张冉于2010年3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乔东武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认定。借款虽然尚未到期,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要求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乔东武提前还款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还款的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东武、张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谦勇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息0.5%计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乔东武、张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继昌审 判 员 程军涛人民陪审员 李国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