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21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林银建、郭志洁,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至11月,在本市上清路与标山路交叉口附近,先后4次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2克;在本市南九水路19号附近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基苯丙胺1克;在本市山东路良辰美景小区1期×号楼×室,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0.8克。被告人李某某还于2014年10月至11月,在本市标山路47号2单元304室其租住处,先后两次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查获时,从其住处缴获疑似毒品20包,称重为14.7克;红色药片2粒,称重为0.2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缴获棕色粉末2包,称重为0.9克,经鉴定,从中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后确认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资料,房屋租赁合同,电话查询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陈某、王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9克、大麻0.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人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上诉人李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辨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抓获经过;有证人陈某、王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李某某先后4次贩卖毒品给陈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2克、两次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基苯丙胺共计1.8克的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上诉人李某某住处缴获冰毒14.9克、大麻0.9克的事实,上述证据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9克、大麻0.9克的事实。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贩卖冰毒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容留他人吸毒二人次,原审法院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处其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明审 判 员 秦德顺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冯永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