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3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与范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范红,何佳伟,何福,于书华,北京大学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城关兴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魏云志,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旭东,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洪军,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红,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佳伟,男,1996年3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福,男,1934年12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书华,女,1940年1月1日出生。上列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泽光,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什库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玉村,院长。委托代理人郑健,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蓟县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4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范红、何福、于书华、何佳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2月23日下午,患者何江文(以下简称患者)因腹痛到蓟县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急性胰腺炎,3月15日出现频繁呕吐,病情加重。2012年4月2日,家属将患者转至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北大医院),接诊医生未考虑患者病情危重,将其安排在门诊输液治疗。5月4日,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我们认为,蓟县医院、北大医院对患者病情不重视,疏于检查,延误了正确诊断和治疗,导致患者循环衰竭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我们要求蓟县医院、北大医院按照40%的比例共同赔偿医疗费9055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14000元、死亡赔偿金729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245.40元、丧葬费31338.50元、交通费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蓟县医院辩称:患者因突发上腹部疼痛3小时,于2012年2月23日15时45分以”重症急性胰腺炎”收住我院(本次住院前3个月患者因急性酒精中毒、出血性胃炎在呼吸消化内科住院治疗)。住院后,我院积极采取对症治疗,向家属交代因重症胰腺炎患者可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病情危重,并签发危(重)病人病情通知书。住院后第6天,患者因耐受不了胃肠减压管的刺激,自行将其拔出。经积极治疗患者病情逐渐好转,复查CT显示胰腺炎趋于好转,于3月10日开始进流食。住院1个月后,患者时有恶心及呕吐症状出现,能进食,经复查CT和造影检查表明胃肠道通畅,给予对症处理。4月1日,患者精神差,不除外胰腺炎胰性脑病的可能,应用营养脑细胞药物治疗。4月4日,患者要求去上级医院诊治,4月7日返回我院,自诉已无恶心、呕吐症状。经检查,患者精神差,体质弱,继续给予补液治疗,每日输液后患者自行离院回家。4月12日晨查房,患者未返院,经电话联系家属约11点30分左右返院,检查患者精神状态不佳,进一步进行相关检查后请神经内科会诊,暂无特殊处理,予对症治疗,密切关注病情变化。4月13日患者病情加重,精神恍惚、嗜睡、心动过速,多次请神经内科、内科会诊。4月13日15时25分患者家属调整患者头部体位后,患者突然出现呼吸减慢、血氧及心率下降,紧急给予气管插管等抢救,生命指标平稳后转入ICU治疗。在ICU期间我院请天津第一中心医院专家会诊,不除外病毒性脑炎和重症胰腺炎迟发型脑病可能,患者于4月15日转入上级医院治疗。综上,在对患者的诊治过程中,我院治疗及时,方法得当,不存在过失,不同意范红、何福、于书华、何佳伟的诉讼请求。北大医院辩称:我院对患者的诊断、治疗过程正确及时,符合医学原则和常规,同时医院与患者建立的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无权强迫患者在医院进行治疗,本案中我院向患者家属反复交代病情的严重性,也积极建议患者进一步完善相关检查。但患者及家属不配合进行相关检查,并坚持离院。因此,我院已履行了相关义务,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患者死亡与我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均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单位进行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根据鉴定意见:从临床角度考虑患者系因急性呼吸功能衰竭而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蓟县医院对患者入院后急性胰腺炎的诊断及治疗符合临床规范,但在患者4月12日-4月13日病情明显变化期间存在临床观察上的疏忽大意和相应临床检查方面的缺陷,该缺陷对于患者病情的及时诊断和正确处理造成不利影响,对其发生急性呼吸功能衰竭前的病情观察和明确诊断方面存在一定医疗过错,与其死亡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另一方面,患者在4月2日-4月12日期间多次离院,也对其自身疾病的治疗具有一定不利影响。上述鉴定意见系鉴定人根据相关病历资料,运用法医临床科学客观分析的结果,法院予以采信。蓟县医院要求重新鉴定,未提供充分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尸检问题,尽管鉴定人认为未进行尸检对法医鉴定造成明显不利影响,但由于范红、何福、于书华、何佳伟并未对患者死亡的临床诊断提出异议,鉴定人亦根据患者的临床死亡原因得出结论,故未进行尸检并不影响认定医疗过错在患者死亡结果中所占的比例。参考鉴定意见,法院认定蓟县医院应当对患者死亡承担40%的医疗损害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在患者至北大医院急诊就诊期间,北大医院为患者进行了符合其病情的临床治疗,并开具病重抢救通知,建议患者至外科就诊等,表明该院对患者进行了对应治疗且履行了告知义务。就收治住院问题,根据相关病历以及鉴定人的意见可证实,患者之妻范红签字要求离院,返回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未见北大医院存在拒绝收治住院之情形。范红、何福、于书华、何佳伟所述因北大医院无床位未能收住患者,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故北大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对患者死亡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蓟县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有关,故患者在该院治疗期间的住院费,该院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患者至北大医院治疗无法充分证实系在蓟县医院要求下进行,而鉴定意见亦阐述患者多次离院也对其疾病治疗存在一定不利影响,故患者在北大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应由其自负。患者转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之前,有蓟县医院建议其转往上级医院的病历记录为证,故在该院的住院费应由蓟县医院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范红、何福、于书华、何佳伟提供的加盖蓟县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相关公章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可证实医疗费支出情况。蓟县医院对范红、何福、于书华、何佳伟所述相关票据原件遗失存疑,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反证以及要求法院进行调查的明确申请,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票据复印件可证实范红、何福、于书华、何佳伟在蓟县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自付住院费分别应为20780.98元、64529.59元,其他住院费已在结算时予以报销,范红、何福、于书华、何佳伟未受到实际损失,不应再向蓟县医院主张。因此就医疗费一节,蓟县医院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上述住院费中自付部分。范红、何福、于书华、何佳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计算方法、标准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住院的实际情况,蓟县医院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护理费,范红、何福、于书华、何佳伟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但根据患者何江文住院期间的实际病情,应当允许一名家属进行陪护,相关护理费应由蓟县医院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范红、何福、于书华、何佳伟主张按照住院天数,以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法院予以支持。范红、何福、于书华、何佳伟主张患者需2人护理,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患者的死亡与蓟县医院的医疗过错有关,故该院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向范红、何福、于书华、何佳伟支付死亡赔偿金。范红、何福、于书华、何佳伟计算该项赔偿款的标准、方法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患者生前的户籍情况、相关统计数字,法院予以确认。因患者死亡造成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损失,蓟县医院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范红、何福、于书华、何佳伟主张的该项赔偿款的计算标准,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患者的户籍情况。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何福作为患者之父,尽管年迈,但根据户口簿记载其系非农业家庭户,且为退休干部。范红、何福、于书华、何佳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何福除子女扶养外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法院对何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根据患者之母于书华的年龄,以及户口簿记载的无业情况,可认定于书华符合被扶养人资格,但根据于书华亲属情况,其扶养义务人应为其配偶何福,以及3名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1/4计算。范红、何福、于书华、何佳伟主张按照1/3计算,没有充分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范红、何福、于书华、何佳伟主张于书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符合其年龄,法院予以采信。范红、何福、于书华、何佳伟计算何佳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范红、何福、于书华、何佳伟计算的丧葬费,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蓟县医院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患者因就医造成的合理交通费,由法院根据患者转院以及家属陪护情况予以酌定。患者死亡给范红、何福、于书华、何佳伟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为此蓟县医院应当赔偿范红、何福、于书华、何佳伟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由法院予以酌定。本案进行的司法鉴定认定蓟县医院存在过错,而进行鉴定系当事人完成举证责任的手段,鉴定费收取数额与过错程度无关,故与蓟县医院有关的鉴定费由该院负担。北大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相关鉴定费应由范红、何福、于书华、何佳伟负担。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赔偿范红、何佳伟、何福、于书华医疗费三万四千一百二十四元二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元、护理费二千八百元、死亡赔偿金三十二万零六百零七元二角(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万八千八百五十五元二角)、丧葬费一万二千五百三十五元四角、交通费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以上共计四十万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八角三分;二、驳回范红、何佳伟、何福、于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蓟县医院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患者系重症急性胰腺炎入院,病情本身就极其严重;患者是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因家属放弃治疗才死亡,该死亡与我院无关;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我院一审申请重新鉴定,法院未予准许,存在程序违法;患者是天津蓟县人,死亡地点也是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北大医院又不存在过错,不应适用北京的赔偿标准,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范红、何福、于书华、何佳伟的诉讼请求。范红、何福、于书华、何佳伟、北大医院均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患者与范红为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一子,即何佳伟,患者之父母即何福、于书华。2012年2月23日,患者突发腹痛至蓟县医院急诊,当日被收入住院,入院印象诊断为:重症急性胰腺炎、局限性腹膜炎、胆囊结石、慢性胃炎。住院期间,蓟县医院为患者完善了血、CT等相关检查,并进行了胃肠减压、胆囊穿刺置管引流等治疗。4月2日,患者至北大医院急诊就诊,后返回蓟县医院继续治疗。4月15日,患者转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5月4日,家属要求放弃继续治疗,患者于当日7时50分死亡。死亡原因:呼吸衰竭、休克。死亡诊断:重症胰腺炎、呼吸衰竭、休克、昏迷、胆囊结石、肺炎、局限性腹膜炎、胆囊穿刺造瘘术后、心肺复苏后、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高钠血症、高氯血症、低钾血症、肝功能不全,肾功能不全。原审法院审理中,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立案前鉴定,范红、何福、于书华、何佳伟申请就蓟县医院、北大医院对患者死亡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参与度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由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法源鉴定中心)进行上述鉴定。法源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蓟县医院的医疗行为分析认为:1、蓟县医院对患者急性胰腺炎诊断明确,给予禁食、胃肠减压、灌肠、静脉补液、抗感染、抑酸、生长抑素治疗,考虑胆结石给予胆囊穿刺置管引流减轻胆道压力处置,符合临床诊疗规范,经治疗后患者胰腺炎症状缓解,病情平稳,故医院在对患者入院早期治疗方面符合规范,不存在对错;2、患者3月21日始出现恶心、呕吐表现,结合腹部CT所示胰腺肿胀,胰周炎性积液的表现,提示患者胰腺炎症仍未完全治疗稳定;3、医院4月1日为患者拔除胆囊造瘘管,其后腹部CT未见胰腺炎症加重表现,血尿淀粉酶未见升高,无腹胀、腹痛,故依据现有病历所见,拔除胆囊造瘘管未造成患者病情加重;4、审查病历记载,4月2日至12日期间患者多次离院至外院就诊或输液后回家,患者此时病情虽相对稳定,但其胰腺炎症未恢复,有乏力、活动后气促等表现,具有临床规范治疗的必要性。该情况对医院对其观察病情变化及治疗造成一定不利影响;5、患者4月12日回医院后表现发热,血常规示白细胞明显增高(19.58×109/L),提示存在明显的炎性感染;患者夜间有谵语、躁动表现,其表现较前存在明显变化,临床应予以重视,密切观察,及时查明原因。在鉴别诊断上或考虑急性胰腺炎所相关全身炎症反应综合征的并发症,以及继发肺损伤、低氧血症的可能性。审查病历记载,院方对患者4月12日夜间病情变化未予其他处置,仅给予氯丙嗪镇静,此时在不能明确患者谵语、躁动原因的情况下给予镇静药物可能会掩盖病情,不利于临床观察。故院方对患者病情变化的临床观察方面存在疏忽大意。患者4月13日早晨心率172次/分,至患者当日15时25分突发心率、血氧饱和度持续下降期间病程记录有已行相应检查记载,但审查病历未见医院对其行血气分析、心电图、电解质方面检查的医嘱及报告单、医嘱见给予二羟丙茶碱、盐酸氨溴索、盐酸纳洛酮、盐酸胺碘酮、硝苯地平、氨林巴比妥等药物对症治疗。故依据现有病历记载情况,在此期间院方仍未能及时给予必要的临床检查。患者4月13日15时25分出现呼吸停止,心率持续下降,血氧饱和度持续下降之情况,医院给予抢救,此后患者持续昏迷至死亡,对于抢救及后续治疗情况,依据现有病历记载未见明显不规范之处。综上所述,本案患者死亡后未行尸检对本次鉴定造成明显不利影响,导致无法了解患者具体病情。需指出的是,就临床医学分析,患者住院治疗后期病情发展具有继发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的表现,该并发症与胰腺炎症的发展有关,起病急,进展快,易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率高,一旦发生发展治疗难度大。患者死亡原因从临床角度考虑其系因急性呼吸功能衰竭而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医院对患者入院后急性胰腺炎的诊断及治疗符合临床规范,但在患者4月12日至13日病情明显变化期间存在临床观察上的疏忽大意和相应临床检查方面的缺陷,该缺陷对于患者病情的及时诊断和正确处理造成不利影响,对其发生急性呼吸功能衰竭前的病情观察和明确诊断方面存在一定医疗过错,与其死亡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患者4月2日至12日期间多次离院之情形也对其自身疾病的治疗具有一定不利影响。对于医疗过错参与度的评价,本次鉴定认为系鉴定人具有内心判断的主观性学术意见,不同立场的诉讼参与人可能具有不同的评定观点,且本案因未行尸检对了解患者病情造成明显影响,也直接影响鉴定人对过错参与度的判断,故鉴定人的评定意见仅供委托方参考。依据现有病历,本次鉴定综合考虑:1、未行尸检无法明确患者具体病情对参与度判断的影响;2、患者自身急性胰腺炎疾病及后期继发并发症治疗上具有相当难度;3、患者住院期间离院行为对医院开展医疗工作的不利影响;4、蓟县医院医院的医疗过错。本次鉴定认为蓟县医院医疗过错对患者死亡结果的参与度的评定拟为C级(理论系数值为25%,参与度参考范围20-40%)。”对于北大医院的医疗行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患者2012年4月2日赴北大医院就医接受相应诊疗。患者为急性胰腺炎保守治疗后恢复期患者,其病情具有住院系统治疗的必要性;患方陈述意见提出患者4月2日至北大医院因无床未收入院,该情形的判断已超出本次鉴定的能力范围,请法庭审理查明。依据现有病历记载,患者于4月2日至北大医院急诊就诊。接诊医生根据其主诉症状及查体情况开具了血常规,生化,凝血,血气分析,电解质、心肌酶,腹部B超、腹部CT等检查项目符合临床诊疗常规;给予患者抗炎、补液、抑酸治疗符合其病情治疗要求;根据检查结果明确其急性胰腺炎病情后开具病重抢救通知表明医院对患者疾病严重程度正确认识并向患者予以了相应告知;医院了解其曾行胆道置管引流,建议其至外科就诊,依据目前急性胰腺炎诊疗技术理论,急性胰腺炎合并胆道疾病患者可行外科治疗,该建议符合临床诊疗思维;根据现有病历,未见医院拒绝收治患者之情况,送检病历见患者及家属要求离院,返回当地医院进一步诊治之记录,见患者妻子范红签字,故依据现有病历记载情况,未见蓟县医院对患者急诊就诊所采取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针对上述鉴定意见,范红、何福、于书华、何佳伟认为:蓟县医院明知患者病情复杂多变,却未尽注意义务,而同意患者在就医期间回家和到上级医院治疗,4月12日至4月14日之间出现病情恶化时未及时进行有效的鉴别和诊断,对患者病情的疏忽大意和治疗方面的不负责任,过错是重大的,其责任应当不低于40%。另北大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北大医院认可鉴定意见。蓟县医院认为患者对于治疗的不配合是导致其死亡的重要因素;其多次告知患者病重并建议转院,对患者给予特殊照顾,对于未能挽救生命不存在责任。蓟县医院不认可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范红、何福、于书华、何佳伟就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以下证据:1、加盖蓟县医院财务章的患者在该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显示:住院费合计83062.09元,预交金额30000元,返回金额9219.02元,现金支付20780.98元。范红、何福、于书华、何佳伟称上述票据原件已丢失,未经过报销,主张该笔医疗费为83062.09元。2、加盖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财务物价处公章的患者在该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显示:住院费合计166322.59元,预交金额70000元,返回金额5470.41元,自付部分64529.59元。范红、何福、于书华、何佳伟称上述票据原件已丢失,未经过报销,主张该笔医疗费为166322.59元。3、2012年4月2日患者在北大医院门、急诊就诊时医疗费票据原件,金额共计1668元。蓟县医院、北大医院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可能已进行了报销,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向蓟县医院释明可申请法院对范红、何福、于书华、何佳伟的医疗费是否报销进行调查,但蓟县医院未在法院规定时间内提交调查申请,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另查:何福出生于1934年12月1日,服务处所及职业为天津市蓟县许家台乡初级中学退休干部;于书华出生于1940年1月1日,无业;何福与于书华共有包括患者在内的3名子女;何佳伟出生于1996年3月9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病历资料复印件、鉴定报告、住院费票据复印件、门诊医疗费票据、户口簿及居委会、派出所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确定医疗机构是否应该对患者承担侵权责任,应以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为前提。因医疗行为涉及医学专业知识,系专业性较强的技术性问题,应由专家对此进行评判,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重要依据。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病例经范红、何福、于书华、何佳伟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过错鉴定,该鉴定意见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未发现违法、违规之处,故法院对上述鉴定意见的效力予以认定。蓟县医院虽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在一审程序时,其既未要求鉴定机构针对其异议出具书面补充说明意见,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根据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蓟县医院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蓟县医院上诉主张患者是重症急性胰腺炎收入住院,该病症起病急、发病快、治疗难度大,死亡率高,加之患者在住院期间多次私自离院,不配合治疗,故其死亡的后果应由其自行全部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病历资料的记载,病程记录、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对于患者属于重症急性胰腺炎还是急性胰腺炎记载均不一致,因此根据蓟县医院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患者属于重症急性胰腺炎;其次,参考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在判断过错参与度时已明确指出患者自身急性胰腺炎疾病及后期继发并发症在治疗上具有相当难度,且患者住院期间的离院行为也对医院开展医疗工作产生不利影响,故蓟县医院提出的患者原发疾病严重、医从性差的因素,鉴定意见已予以充分考虑。需要指出的是,蓟县医院在患者4月12日至13日病情明显变化期间存在临床观察上的疏忽大意和相应临床检查方面的缺陷,该缺陷对于患者病情的及时诊断和正确处理造成不利影响,对患者发生急性呼吸功能衰竭前的病情观察和明确诊断方面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蓟县医院虽否认该鉴定意见,认为给予患者镇静药物可以镇静并改善微循环,对患者病情无不利影响,但未提供充分、详实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认定蓟县医院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蓟县医院应当对患者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并按照40%的赔偿比例确定了蓟县医院应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亦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蓟县医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15300元,由范红、何福、于书华、何佳伟负担7650元(已交纳),由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负担7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8488元,由范红、何福、于书华、何佳伟负担13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负担71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325元,由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负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松代理审判员 袁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若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