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速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李子红与溧阳市运输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红,溧阳市运输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李子红。被告溧阳市运输管理处,住所地溧阳市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葛海富,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静峰,溧阳市运输管理处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燕山路73号。。负责人蒋国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子红诉被告溧阳市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运管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红、被告运管处委托代理人陈静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红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188507.5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运管处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发生事故后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苏D×××××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运管处,胡文俊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2014年6月11日胡文俊驾驶该车与原告李子红在溧阳南大街104国道辅道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子红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6月18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文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子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8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9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2014年10月23日在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原告受伤后被告溧阳市运输管理处支付原告医药费20000元。2015年1月31日原告申请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建议被鉴定人李子红的误工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6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2015年3月21日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李子红车祸致左肩袖损伤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故原告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费用计188507.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各项具体诉讼请求为:医药费439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8元/天×28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4380元(73元/天×60天)、误工费13140元(73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1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6997.4元(原告父亲李土保和母亲张红娣,共生育二个子女。原告父亲李土保,1941年1月19日出生,23476元/年×6×10%÷2=7042.8元。原告母亲张红娣,1950年6月12日出生,23476元/年×16年×10%÷2=18780.8元。原告儿子蒋鑫迪,1997年6月6日出生,23476元/年×1×10%÷2=117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及评估费1100元(车损1020元,评估费80元)、鉴定费3460元、住宿费316元、交通费2545元。合计188507.5元。(原告计算有误,上述金额合计应为168718.9元)。对于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和投保事实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中其中金额1800元(开具单位为南京耐博康复器具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因其不属正式的医药费票据,且无相应的病历予以印证。对于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金额为2297.4元的医药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出院小结来印证。对于医药费金额保险公司认可41767.75元,并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600元。对住宿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所提供的物损鉴定书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修理费票据及评估费发票。对于原告调整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医疗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物损鉴定结论书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和胡文俊发生交通事故,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且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苏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赔偿。胡文俊系被告溧阳市运输管理处的员工,其发生事故时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溧阳市运输管理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其金额为1800元的南京耐博特康复器具有限公司的发票,并无相应的病历予以印证,且非医院的正式医药费票据,故对该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中南京市第一医院金额为2297.4元的票据,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出院小结,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病历和医药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故对该2297.4元医药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医药费本院认定的金额为42185.75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10%的医保外用药应由被告溧阳市运输管理处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原告所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三个医院合计住院28天的事实,原告据此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73元/天计算的误工费131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村委证明、户籍资料、户口本等证据所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原告的家庭住址、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其主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020元及评估费80元,原告所提供的物损鉴定文书能够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价值,故对原告的车损1020元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评估费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8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46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所花费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4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4218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131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997.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460元、车损1020元,合计16547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1260.7元,由被告溧阳市运输管理处赔偿10%的医保外用药即4218.5元,对于被告溧阳市运输管理处已支付的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扣减后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子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61260.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李子红145479.2元,支付给被告溧阳市运输管理处1578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1元,减半收取2035.5元,由原告负担271元,被告运管处负担40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71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吴立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