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兵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7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兵,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何佑平,重庆既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兵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材料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胡兵与其妻子傅某红在自家经营的水果店内因胡兵怀疑傅某红可能与韩某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争吵,傅某红致电韩某强要求韩某强到水果店来解释。韩某强到达后即用木凳打砸被告人胡兵,被告人胡兵则持西瓜刀砍对方,致其逃离。之后,胡兵返回店内再次与傅某红发生争吵,并持水果刀朝被害人傅某红身上乱捅刺,致傅某红倒地死亡。之后,胡兵拨打了110和120,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胡兵带回派出所调查。经鉴定,死者傅某红系被锐器刺破肺脏导致失血性休克和被锐器刺破颅底脑组织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兵系被害人傅某红的父亲。案发后,被告人胡兵的近亲属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兵住宿费人民币820元、殡仪馆费用人民币2800元、交通费人民币4200元以及部分伙食费。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胡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傅某红对矛盾的产生和激化负有责任,对胡兵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胡兵作案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兵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西瓜刀各一把,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被告人胡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兵因被害人傅某红死亡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5367元。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胡兵提出:上诉人的刑期不应因提高审级而加重;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傅某红对矛盾的激化有直接责任,有明显过错;上诉人家属支付了被害人的安葬费用和被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机票吃住等费用。原审刑事部分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胡兵的辩护人提出:胡兵没有捅刺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见被害人倒地不动后立即拨打120,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系故意伤害;上诉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有悔改表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兵与其妻子傅某红在广东省深圳市坪山街道坪环社区黄沙坑路7号经营一水果店。2013年11月3日23时许,上诉人胡兵因韩某强多次拨打水果店的电话而怀疑韩某强与傅某红可能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查看傅某红的手机,发现手机内有多条韩某强发来的暧昧短信,因此与傅某红争吵,要求傅某红作出解释,傅某红则称要韩某强过来向胡兵解释。随后,傅某红致电韩某强要求韩到水果店,韩某强与其朋友黄某峰到达后即用木凳打砸胡兵,黄某峰亦用一根白色胶管打向胡兵,胡兵则持西瓜刀砍对方,致二人逃离。之后,胡兵返回店内再次与傅某红争吵,并持店内水果刀朝傅某红身上乱刺泄愤,致傅某红倒地死亡。随后胡兵拨打了110和120,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上诉人胡兵带回派出所调查。经鉴定,被害人傅某红系被锐器刺破肺脏导致失血性休克和被锐器刺破颅底脑组织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傅某兵系被害人傅某红的父亲。案发后,上诉人胡兵的近亲属已支付傅某兵住宿费人民币820元、殡仪馆费用人民币2800元、交通费人民币4200元以及部分伙食费,被害人傅某红的安葬事宜由上诉人胡兵的近亲属操办。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胡兵通过亲属与傅某兵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庭外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本院依法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傅某兵对胡兵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胡兵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深圳市公安局坪山派出所《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4日0时42分,胡兵(电话134××××4569)来电报称其在坪山街道黄沙坑一水果店杀人了,要求民警过去将其抓捕。民警赶到现场,初步了解到胡兵因怀疑其妻子傅某红有婚外情,持刀将傅某红捅死。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于2013年11月4日决定立案侦查。2.深圳市公安局坪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关于胡兵自首情况的说明,证实:胡兵在杀害傅某红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的情况。3.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深公坪刑勘(2013)K440310030000201311003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11月4日对现场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坪环社区黄沙坑路7号北侧水果店进行勘查的情况。公安人员从现场北门口地面提取点状血迹2处,从尸体头部下方地面提取血泊1处,从收银台南侧地面提取血足迹1枚,从收银台东北侧桌角35厘米处地面提取血足迹1枚,从收银台东北侧桌角35厘米处地面提取血足迹1枚,从水泥柱东侧13厘米处地面提取血足迹1枚,从收银台南侧地面血足迹提取血迹1处,从水泥柱东侧13厘米处地面血足迹提取血迹1处,从现场地面提取黑色折叠弹簧刀1把,从黑色折叠弹簧刀刀刃及刀柄上各提取血迹1处,从现场垃圾桶内提取“红塔山”牌烟头1枚,从门口东侧提取白色胶管1根,从白色胶管上提取血迹1处,从现场地面提取西瓜1把,从西瓜刀刀刃上提取血迹1处,从西瓜刀刀柄上提取拭子1处,从现场冰柜轮子上提取血迹1处,从卷闸门西北侧地面提取背靠椅1把。4.深圳市公安局坪山派出所出具的胡兵指认现场记录证实:胡兵对现场进行了指认。经胡兵指认,水果店进门左手边一台电子秤下面地上一摊血迹为被害人傅某红所留,该地方是其杀害被害人傅某红的地方,其杀害被害人傅某红所用匕首是从水果店进门左手边的一台电子秤旁边拿的,其伤害“二哥”等两名男子所用的西瓜刀是从水果店进门正对面一台冰柜上面拿的。5.深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深)鉴(法病)字(2013)6993号鉴定文书,论证意见为:(1)被害人傅某红全身皮肤黏膜色泽苍白,尸斑浅淡,球睑结合膜苍白,呈典型贫血貌,全身多处(30多处)创口,其中鼻根部创口造成颅前窝见3.5cm骨折、左侧额叶脑底见3.5cm创口,右侧大脑颞叶见10.0cm×7.0cm范围内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肩胛区创口造成左胸后壁见6.0cm创口、左肺上叶见2.5cm创口、左侧胸腔见200ml积血及血凝块,结合死者衣着粘附大量血迹、现场尸体头部下方地面大面积血泊等,认为傅某红系被锐器刺破肺脏导致失血性休克和被锐器刺破颅底脑组织致颅脑损伤死亡。(2)头部创口长,创缘整齐,创底深达骨面,推断致伤物为便于挥动的砍切器;左肩胛区近项处创口及左上腹部创口长度均为3.0cm,创缘整齐,创底深达胸腔,故推断致伤物为刃宽在3.0cm以内的单刃刺器。鉴定意见是傅某红系被锐器刺破肺脏导致失血性休克和被锐器刺破颅底脑组织致颅脑损伤死亡。6.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深)鉴(法物)字(2013)6906号鉴定文书证实:(1)现场北门口地面点状血迹1、韩某强深蓝色上衣粘附血迹、韩某强蓝色牛仔裤右大腿处粘附血迹、黄一峰蓝色短袖衫左腹处粘附血迹与韩某强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2)现场北门口地面点状血迹2、现场垃圾桶内“红塔山”牌烟头1、现场垃圾桶内“红塔山”牌烟头2、现场收银台可比克罐内“红塔山”牌烟头、胡兵蓝色T恤衫左、右袖口粘附血迹与上诉人胡兵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3)现场尸体头部下方地面血泊中血、现场1号血足迹中血、现场3号血足迹中血、现场黑色折叠弹簧刀刀刃血迹、现场门口东侧白色胶管上血迹、现场西瓜刀刀刃上血迹、胡兵右足第一趾趾端粘附血迹、现场冰柜轮子上粘附血迹与被害人傅某红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4)胡兵、被害人傅某红能提供给傅某红女儿胡某必需的遗传标记,胡某是胡兵和被害人傅某红亲生子女的可能性大于99.99%。(5)检出黄某峰的STR分型。(6)胡兵左面部粘附血迹、现场黑色折叠弹簧刀柄上粘附血迹检出混合STR分型,包含傅某红、胡兵各等位基因。(7)现场西瓜刀刀柄上擦拭棉签未检出STR分型。7.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深物证鉴法临字(2013)0808号鉴定文书证实:上诉人胡兵右眉弓见皮内出血,右颧部见表皮剥脱;左前臂见三处皮内出血,十处表皮剥脱,左虎口处见皮瓣,左拇指近指关节见表皮划伤;右前臂见七处表皮剥脱,右小指尺侧见两处表皮划伤。余体表未见其它损伤。胡兵因外伤致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累计为24.36cm2,依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之规定,胡兵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深物证鉴法临字(2013)0811号鉴定文书证实:黄某峰左上臂外侧见表皮剥脱及皮内出血,余体表未检见其它损伤。依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之规定,黄某峰所受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9.证人傅某兵(被害人傅某红的父亲)证言及辨认笔录:傅某红和胡兵夫妻好像是2011年结婚的。他们二人在坪山黄沙坑开了一家小店,我听姜某国说过胡兵他们夫妻二人最近有点感情不和,好像在闹离婚,而且还有一个男的一直在纠缠傅某红。证人傅某兵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傅某红,对被害人傅某红的尸体照片进行了指认。10.证人姜某国(被害人傅某红的堂姐夫)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1月4日0时30分许,胡兵给我来电话说“姜哥,我把春燕(原名傅某红,我们都管她叫春燕)杀了,她在外面偷人,你赶紧过来”。我接了电话以后马上赶到黄沙坑路边水果店,当时店门锁上了,我就叫胡兵开门,大约过了两三分钟,店门打开了,我看到傅某红倒在地上,地上满是血迹,当时胡兵跪下跟我说女儿以后拜托我们了,他已经报警了,还打了120。他还跟我说和春燕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男子上午来过店里,晚上又来了,他就跟那个男子打起来,他用刀砍了那个男子,那个男子用店里的木头靠背椅跟他对打,那个男子打了一会儿就跑了。我听后就赶紧打120,然后一直等警察到现场,之后胡兵就被警察带走了。胡兵与傅某红夫妻关系一般,经常会吵架。傅某红当时好像穿着粉红色外套,灰白色裤子,仰躺在地上,头靠近大门口,整个头部都是血迹,我赶到现场的时候,感觉她已经没有了呼吸。胡兵当时穿灰绿色短袖T恤,裤子我没印象了,好像穿棕黄色凉皮鞋。胡兵的电话号码是134××××4569。证人姜某国对被害人傅某红的尸体照片进行了指认。11.证人黄某换(120出诊医生)证言:2013年11月4日零时许,我接到120指令出车去坪山黄沙坑一水果店,称有人受伤需要急救。我去到现场后,发现派出所民警已经在场,我问伤者在哪里,民警说在水果店里面。我进去水果店之后,在进门左手边的地上躺着一名女子,浑身是血,而且身上有多处伤口,地上也有一大摊血,我检查之后发现这名女子已经没有呼吸和心跳了,当时就和民警说这名女子已经死亡,无法抢救,然后我就上120急救车离开了。12.证人黄某峰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1月3日22时许,我接到韩某强电话叫我去黄沙坑玩一下,说去找一个女的,我猜他应该是去找他之前说在黄沙坑找的那个女朋友。我与韩某强见面后,他就带着我往黄沙坑方向走,路上他接了个电话,好像是一个女的给他打的,具体说什么我没有听清楚,接完电话后五六分钟的样子,他又往外打了一个电话,好像也是给一个女的打的电话,他在电话里说快到了之类的。他打完电话后,就领着我一起去了黄沙坑一栋楼一楼的水果店,当时那个水果店是开着门的,里面有灯光,我和韩某强进去的时候,我看到里面有一男一女,那个女的当时在哭,男的就站在她旁边。我们一进水果店,韩某强就从店里的地上拿起一把木凳子往店里面那个男的胸前砸去,那名男子被砸之后就从店里水果摊上拿起一把长约60公分、宽约20公分的刀朝韩某强砍了过去,韩某强就拿凳子去挡,韩某强一边挡一边往外跑。我看韩某强被人砍了,就从小店门口拿起一把红色塑料扫把朝店里那个男子的左手打了过去,那男子反过来拿刀砍我,我的左手被他砍了一刀,之后我就和韩某强一起跑了。我们打架的时候,那个女的一直在哭。证人黄某峰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上诉人胡兵就是水果店手持西瓜刀砍韩某强和其的男子;辨认出韩某强;指认了水果店男子砍人用的西瓜刀照片;指认了韩某强在水果店用来砸那名男子用的木凳照片。13.证人韩某强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1月3日13时许,傅某红给我打电话让我下班后去她水果店里一下,说有事要和我谈。到了19时许,我自己到傅某红店里,她老公胡兵也在,傅某红什么也没说,我买了一包烟和一瓶水就走了。到了23时许,我打电话给傅某红,但电话一直关机,我就打他们家的座机,但对方都是说不要打了,然后就挂断。有一次是胡兵接的,我就问是不是自来水公司,胡兵说三更半夜打什么自来水公司,然后就挂断了。就这样我打了好多次他们家的电话,担心他们家出事,我就让黄某峰和我一起去傅某红家看一下,快到他们家的时候,我担心过去不好,就又回去了。刚走没多远,傅某红就用手机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她说胡兵要打死她,让我过去她家水果店,我就和黄某峰一起过去了。我与黄某峰刚到傅某红水果店门口,胡兵就拿一把约20厘米长的西瓜刀朝我头上、身上砍,我就跑,胡兵追了我一二米就回去了。我听到傅某红的哭叫声,这时我看到巡逻的队员,就和他们说黄沙坑水果店里夫妻俩打架快打死人了。我的电话是158××××0061。证人韩某强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傅某红;辨认出上诉人胡兵;辨认出黄某峰;指认了胡兵砍其时使用的西瓜刀照片。14.证人钟某红(坪山街道黄沙坑7号北边101店铺水果店房东)证言及辨认笔录:坪山街道黄沙坑7号北边101店铺于2013年2月份租给了一个叫傅某红的女子经营水果店,2013年11月4日我听黄沙坑村里的人说傅某红当日凌晨被他老公胡兵砍死了,当时就死在店里面。平时店里有傅某红和她老公胡兵,他们平时夫妻关系我不清楚。证人钟某红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傅某红。15.上诉人胡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11月3日晚23时许,有个男的打电话到我和妻子傅某红经营的水果店,开始是我接的,对方问我是不是矿泉水公司的,我说打错了,对方就把电话挂了,后来对方又打来,是傅某红接的电话,傅某红就叫对方到店里来。在傅某红去接电话时,我查看了她的手机,里面有好几条信息,对方称傅某红为“老婆”,说在外面等她让她出去之类的暧昧信息。看过信息后,我就和傅某红争吵,让她跟我解释,傅某红说已经叫那个男的过来了,有话就跟那个男的说。没过多久,就有两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来到我们店里,其中一个男子穿保安制服,另一个穿黑色衣服,那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就是傅某红叫过来的,傅某红称他为“二哥”。他们过来就直接骂我,那个“二哥”很凶,问我想怎么样,我也骂那个男子,吵着吵着,我们就要打起来了。“二哥”拿起我店里的一张木凳砸我,我从店里冰箱上拿了一把西瓜刀和他打起来,穿保安制服的男子也用一根白色胶棒帮“二哥”和我打,我当时拿西瓜刀朝他们乱砍,具体有没有砍到我不清楚,他们看我乱砍就跑掉了。我怕他们再回来,就把水果店的大门关上。他们走后,我和傅某红开始争吵起来,我很生气,就把手里的西瓜刀往傅某红那边扔过去,不知道有没有伤到她。之后我们争吵并互相拉扯,她还动手推我,我想着自己没日没夜地干活也是为了这个家,她还背叛我,就从收银台那里拿起一把水果刀朝傅某红身上乱刺泄愤,我不知道具体刺在什么位置,也没有数刺了多少下,直到她倒下我才停手的。我看到地上和傅某红上半身都是血,我去碰她喊她都没有回应,就拨打了110和120。警察来到之前我给傅某红的堂姐夫姜某国打了个电话,说我把傅某红刺倒了,叫他快过来,当时因为我打了120之后车一直没过来,我就想让他开车过来帮忙救救傅某红。后来民警到了现场把我带回了派出所。上诉人胡兵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黄某峰就是在其店内打其的穿制服的男子;韩某强就是外号叫“二哥”的男子;辨认出被害人傅某红,对被害人傅某红的尸体照片进行了指认;确认了其用来捅被害人傅某红的水果刀照片;确认了其用来砍“二哥”和穿保安制服男子的西瓜刀照片;确认了“二哥”用来打其的凳子照片;确认了其作案时所穿的鞋子照片;确认了其在案发后拨打110、120的手机通话记录截图照片;确认了被害人傅某红的NOKIA手机照片;确认了傅某红NOKIA手机中158××××0061发来“他为什么在你店里睡,你不会出来吗”、“我现在过去找你”、“老婆我在后面等你现在可以过来了吗”的短信截图,称这就是对方发给傅某红的部分短信内容。16.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深圳市公安局坪山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深圳市公安局坪山派出所依法调取了胡兵拨打110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4××××4569的通话清单,但该清单中没有胡兵的手机与110的通话记录。经向中国移动深圳分公司调查核实,该公司工作人员回复称,对于110、120等免费电话,通话清单中经常显示不出来。17.深圳市公安局坪山派出所视听资料制作复制说明以及光盘一张证实:上诉人胡兵拨打110报警的情况。18.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深圳市公安局坪山派出所于2013年11月4日在现场将涉案物品手机两部、白色塑料胶管一根、烟头三个、黑色折叠弹簧刀一把、西瓜刀一把、木凳子一张予以扣押,并于2013年11月7日将手机两部发还给被害人傅某红的父亲傅某兵。19.提取笔录证实:深圳市公安局坪山派出所依法对被害人傅某红的父亲傅某兵及女儿胡某的血样进行采集提取,并移交相关部门进行DNA鉴定。20.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深圳市急救中心坪山医院分站出车单证实:坪山医院分站于2013年11月4日接报后赶到案发地点,被害人傅某红已死亡,未送医院。21.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胡兵、被害人傅某红的基本身份情况,傅某兵的基本身份情况。22.上诉人胡兵的一审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深圳市德善礼仪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一张、住宿费票据两张以及交通费等票据。对于胡兵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查后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量刑,胡兵及辩护人的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上诉人胡兵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胡兵持刀捅刺被害人上半身、头部等身体关键部位多达三十几刀,待被害人大量流血、倒地不动后才停手,对自己的行为无任何控制,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具有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胡兵案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的行为不影响案件的定性。关于上诉人胡兵系自首、无犯罪前科、有悔改表现及被害人傅某红对矛盾的激化有直接责任等上诉、辩护意见,原审已经确认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上诉人胡兵有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意愿,二审审理期间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庭外达成和解协议,胡兵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傅某红对矛盾的产生和激化负有责任,对上诉人胡兵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胡兵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审理期间,胡兵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胡兵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上诉人胡兵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胡兵及辩护人提出的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胡兵有自首情节等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一项对被告人胡兵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胡兵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胡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25年11月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桦代理审判员 李中原代理审判员 任玲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芝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