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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与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住所地:巴林左旗。负责人王亚学,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辛凯哲,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阿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凌志勇,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光旭,内蒙古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朝晖,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因所有权确认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4)巴民初字第0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巴林左旗林东镇临潢路南段路东地号109号的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及院落内的砖木结构平房,建成于1990年,该地号的土地系中国人民银行巴林左旗支行自个人处购买后翻建,当时的左旗农行并未从人民银行中脱离。1979年左旗农行从人民银行分离,该地号上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划给左旗农行所有。在此期间,左旗农行受人民银行委托管理农村信用社(系本案原告的前身)。1986年巴林左旗信用合作联社成立,业务仍受左旗农行领导,双方的办公地点也未分开。1990年由双方出资在原地址上翻建现争议的二层楼房及院内平房,建设出资由双方各自入本单位账目。1991年7月,左旗农行将该处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1996年,左旗农业银行与巴林左旗信用合作联社执行“人、财、物”脱钩,双方于1996年10月23日联合发布了《中国农银行巴林左旗支行与巴林左旗信用合作联社财产界定及资金划拨的决定》,该决定对左旗农行与左旗信用合作联社之间互相占用财产和资金、委托房贷业务以及财产权属未清的杨家营子信用的办公用房进行了界定,对于本案争议的房产并未涉及。2007年,中国农业银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争议的房屋随之于2009年12月10日变更登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巴林左旗支行的名下,变更后的地号为农行-D-26号。上述事实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1988年至1997年年度决算表、中国农业银行巴林旗支行与巴林左旗信用合作联社财产界定及资金划拨的决定、《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农金[1996]2号)、证人隋振全、鲁殿明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房地产系巴林左旗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共同出资建设,通过巴林左旗信用合作联社所举的证据,能够认定争议的房地产系巴林左旗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双方共同共有财产,上述理由从证人隋振全、鲁殿明的证言,到中国业银行巴林左旗支行与巴林左旗信用合作联社财产界定及资金拨的决定、《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案》(农金改[1996]2号),以及巴林左旗信用合作联社对该房产占有使用的现状,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巴林左旗信用合作联社的主张,因此对于巴林左旗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认定所争议房产属巴林左旗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主所争议的房地产系其独资建设、应为其单位独自享有所有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且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巴林左旗信用合作联社的主张不成立,因此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的反驳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主张巴林左旗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经超过了法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因双方系1996年脱离的隶属关系,在此之前至1991年间,双方并未区分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应当自双方脱离隶属关系之日开始计算,因此对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的此部分反驳理由,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位于巴林左旗林东镇临潢路南段路东地号为109号的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及院落内的砖木结构平房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判有违证据认定的基本原则,有意错误采信证据,进而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原判据以认定涉案房产为双方共同出资及共有,否定上诉人单方所有的证据,合计主要为四份:l、被上诉人1988年至1997年的《年度决算表》;2、《中国农业银行巴林左旗支行与巴林左旗信用合作联社财产界定及资金划拨决定》;3、《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农金改[1996]2号);4、证人隋振全、鲁殿明的证言。对此四份证据,原判的错误采信具体表现在:第1份证据,该证据被上诉人前后记载矛盾,且记载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原判无视这些根本性瑕疵,没有任何依据的直接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该证据系1996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脱钩时,就有关争议财产如何处理所签订的协议。由于涉案房产于1991年即已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故协议中的争议财产当然不会包含涉案房产,但原判却将其曲解为双方界定的财产未涉及涉案房产;第3份证据,该证据系由当时的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制定并适用于全国的规范性文件,原判却以“并未对本案争议的房产进行产权界定……”等为由,不予确认上诉人所证明的问题。第4份证据,证人隋振全时任左旗农行副主任兼左旗信用社主任、证人鲁殿明时任被上诉人福山信用社主任,原判无视二入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对被上诉人这种几乎自证的证据直接予以采信。通过原判对上述证据的认定,足见其有违基本证据认定原则,以存在瑕疵,证明力低的证据推翻证明力大的确凿证据。原判在此基础上据以认定的事实当然错误,最终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原判关于被上诉人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显属有误。即使按原判的认定,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应自1996年起算,时至2014年被上诉人起诉也已近18年之久,被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判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明显错误,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严重受损,上诉人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于1996年8月28日曾下发了《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的的通知》(农金改(1996)2号)本院认为,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下发的《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的的通知》(农金改(1996)2号)即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第五项一款规定:“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的财产处理。对在1994年清产核资时,已按有关规定界定产权并办理产权界定手续的共同财产,按产权界定手续处理;对已界定产权但未办理有关法定手续的,应在1996年9月30日前办完产权界定手续,并按此划分财产;对在购置财产、基本建设等方面形成的互相借款和财务挂账,按双方原签订的合同或协议进行处理;对双方存在争议一时难以划分的共同财产,可放到以后由上一级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仲裁解决”。案涉房产系农行与信用联社因国家政策调整脱钩而遗留的历史问题,属政策调整的内容。法院对该案不应予以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4)巴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二、裁定驳回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承担;邮寄费8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被上诉人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各承担4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