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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陈芹与袁浩、王乃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芹,袁浩,王乃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陈芹。委托代理人蔡月明,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浩。被告王乃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绍新,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芹诉被告袁浩、王乃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芹及委托代理人蔡月明、被告袁浩、王乃歌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芹诉称:自2010年10月19日其原告陆续借钱给二被告,直至2013年6月13日经三方结算,被告袁浩和王乃歌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证明共计欠到原告本息合计500000元,其中350000元由被告袁浩偿还,被告王乃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剩余150000元由被告王乃歌负责偿还。后原告的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350000元及利息168000元(以350000元为本金,以月息2%为标准,自2013年6月13日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合计518000元;另主张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照月息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袁浩辩称:对原告起诉的35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350000元原借款人是被告王乃歌,原来的借条都是由王乃歌书写给原告的,后来在2013年6月13日将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袁浩,由袁浩以借款人身份书写350000元总借条。但是这35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只是66000元,因原告借款时约定利息是月息15%,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本息合计为350000元,原来的实际借款人王乃歌变成了担保人。被告王乃歌辩称:被告王乃歌在借条上签字属实,但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王乃歌出具了一份承诺,承诺可以证明原告陈芹已向被告王乃歌承诺袁浩欠其的350000元与王乃歌没有任何关系。故被告王乃歌不应对本案3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本案350000元也超过了保证时间,故被告王乃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乃歌于2010年10月19日向原告陈芹借款50000元、2010年11月7日借款70000元、2011年5月19日借款40000元、2011年7月30日借款13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陈芹出具三份借条和一份欠条。其中2011年7月30日130000元借款实际发生时间和金额是2010年12月1日出借10000元、2010年12月8日出借18000元、2010年12月24日出借94000元,合计122000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陈芹与被告袁浩、王乃歌进行结算,由被告袁浩向原告陈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芹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月息3%息月结。”,被告袁浩以借款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王乃歌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陈芹向被告王乃歌出具《承诺》一份,载明“陈芹承诺袁浩欠我陈芹的35万元钱与王乃歌没任何关系。陈芹2013.11.20”,原告陈芹在该承诺上签字。再查明: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王乃歌共向原告陈芹支付过利息18000元。原告因二被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欠条二份、被告王乃歌提供的承诺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本院认为应以原告陈芹与被告王乃歌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19日借条、2010年11月7日欠条、2011年5月19日借条和2011年7月30日借条上看借款总金额为290000元,但对于2011年7月30日的130000元借款,原告自认其预扣了8000元利息,实际仅向被告王乃歌交付122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陈芹与被告王乃歌之间实际借款数额为282000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王乃歌经原告陈芹同意将上述债务转让给被告袁浩,被告袁浩作为新的债务人可以主张被告王乃歌对原告陈芹的抗辩,故对于本案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13日350000元借条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82000元,对于剩余的68000元应当认定为利息。对于原告与被告王乃歌之间的2010年10月19日、2010年11月7日、2011年5月19日和2011年7月30日四笔借款的利息,不论是按原告所主张的为月息3%还是按被告王乃歌所主张的月息10%、15%、5%,均超过法律支持的最高利息标准,本院确定对于该四笔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该四笔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的利息款共计为179950.33元。因除了2013年6月13日350000元借条中包含了68000元利息外,被告王乃歌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50000元的欠条,该150000元也系利息,故对于2013年6月13日350000元借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可支持的利息应为56131.3元(68000元÷218000元×179950.33元)。对于被告王乃歌在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1月20日支付原告的18000元,因原告与被告王乃歌之间另有一份金额为150000元的利息欠条,故在本案中本院对于该18000元不予处理。被告袁浩辩称涉案借款原告与被告王乃歌原约定利息为月息10%、15%和5%,以及被告王乃歌曾在2012年9月19日偿还过24000元,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袁浩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王乃歌出具的承诺,本院认为从该承诺中可以看出原告承诺本案的350000元与被告王乃歌不再有任何关系,该承诺可以看作是原告与被告王乃歌之间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了保证合同,故被告王乃歌不应对本案3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芹借款本金282000元、利息56131.3元,合计338131.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8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6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芹对被告王乃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被告袁浩负担7530元,原告陈芹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80元。审 判 员  丁爱华人民陪审员  冯凯英人民陪审员  张寿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范皓月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6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