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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殷前凤与朱凤玉、杨建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前凤,朱凤玉,杨建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殷前凤,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朱凤玉。被告杨建智。原告殷前凤诉被告朱凤玉、杨建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前凤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前凤诉称,其与两被告系朋友。2014年2月11日,两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和还房贷为名,向其借款3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6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两被告未还款。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被告朱凤玉、杨建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原熟识。2014年2月11日,被告朱凤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殷前凤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2月11日到2014年8月10日,利息3个月结算一次为7500元。借款人处有朱凤玉签名及捺印日期。借条尾部又写了朱凤玉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杨建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后原告于当天即2月11日和2月18日分别向朱凤玉银行卡内转帐支付100000元,合计200000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又以银行卡转帐方式向被告朱凤玉的银行卡内转入100000元。现原告以实际借款300000元,要求两被告归还。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借条一份及金额各为100000元的转帐凭证三份,称两被告之前商量借款500000元,其当时回答只能凑齐200000元,故出具200000元的借条,当天转帐100000元,2月18日凑齐100000元后再转帐。2月24日又凑齐了100000元,就通过银行ATM机分二次各转帐50000元,但当时未出具借条。故实际出借额为300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条、转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朱凤玉向原告借款,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原告亦已实际出借,故应予认定。后100000元虽无借条,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已出借,并结合其陈述,亦予认定。故被告朱凤玉应归还借款300000元。至于利息,借条约定的利率为年息15%,现原告主张60000元依据不足,故可支持200000元的自出借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判决支付日;后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杨建智共同借款,但借条上杨建智的签名并不在借款人处,且款项均由被告朱凤玉收取,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的确切关系,故原告此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凤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殷前凤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的分别自2014年2月11日和2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殷前凤对被告杨建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0元,保全费232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0020元,由被告朱凤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云良代理审判员  黄 瑩人民陪审员  戴道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