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宝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宝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976号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10307029-8法定代表人袁福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英华,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强,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泉。委托代理人王秀芳(被告配偶)。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宝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英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申请办理津卡贷记卡,经原告审核于2012年8月1日批准。被告在使用津卡贷记卡过程中违反合约规定,至2015年1月18日止,逾期金额未还部分及利息和费用共计174524.5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津卡贷记卡,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拖欠的本金49582.45元、利息18545.47元、费用106396.6元,及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各种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津卡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无担保)、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信用卡合同关系和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的事实;2、被告个人信用报告,证明被告申领信用卡时符合办卡条件;3、被告个人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申领信用卡时符合办卡条件;4、被告的历史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情况及欠款情况。被告辩称,不完全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诉请数额的一部分同意,原告曾于2013年向河西区经侦部门提出控告,要求被告偿还涉诉信用卡拖欠的款项,但当时未能妥善解决。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的数额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在此后至起诉前产生的利息和费用,被告认为这一部分是原告迟延主张权利而导致的人为扩大的损失结果。且对于被告曾经偿还的两笔款项原告在起诉状中并未提及,因此对原告诉请数额被告持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天津银行个人存款业务回单2份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5510元,2013年4月23日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100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签名部分是被告亲笔书写。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所记载的被告工作单位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所记载的被告工作单位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证据真实无疑,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诉请的数额已经扣除了被告提到的已偿还的数额。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结论如下。证据一,因被告对曾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及原告同意为被告开立涉诉信用卡一节并无异议,且被告陈述申请表中申请人签字为被告亲笔书写,故本院认定原告证据一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内容。证据二、三均系原告发放信用卡之前需要审核的内容,其中信息的准确与否,及是否符合开卡条件等因素,均因被告对申卡、开卡事实的自认而失去证明的意义。故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不予考虑。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两笔还款的数额及时间均与原告证据四中的相关信息可以相互印证,但这正说明两笔还款已从借款总额中扣除,并未包含在原告诉请范围内。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审核被告提出的申请,于2012年8月1日批准被告津卡贷记卡一张。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18日共计拖欠原告本金49582.45元、利息18545.47元、费用106396.6元,未予偿还。“津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对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产生和计算方式均有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宝泉签订的“津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开卡消费后未能按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抗辩消费记录中第一笔交易之外的行为均由案外人王振亚所为,应由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节,本院不予采信,原因如下。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已对申领信用卡的事实进行了自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应当对自己开立的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起码的认知能力。如他人行为导致被告合法民事权益受损,被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9582.45元。二、被告张宝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18545.47元、费用106396.6元及自2015年1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涉案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付)。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元,减半收取1895元,由被告张宝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曹 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婧一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