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15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北京安吉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安吉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5073号原告北京安吉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聂各庄乡聂各庄村。法定代表人张文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萍,女。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宝塔工业园西区。法定代表人杨全友。原告北京安吉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康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杨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泰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吉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杨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安吉康公司起诉称:安吉康公司与杨云公司于2013年11月建立委托定作关系,双方约定,由安吉康公司向杨云公司的两家代加工工厂提供不同规格的饮料瓶。截止到2014年7月22日,安吉康公司共向杨云公司提供450毫升饮料瓶5019938只,1500毫升饮料瓶60502只,总价2705141.17元。杨云公司实际支付大部分货款后,对余款366939.17元,经安吉康公司多次催要迟迟不予给付。安吉康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杨云公司支付货款366939.17元;2、杨云公司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至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云公司承担。安吉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安吉康公司购销合同;2、四联出库单。杨云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杨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对安吉康公司提交的证据1、安吉康公司购销合同;2、四联出库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4月11日,安吉康公司与杨云公司签订安吉康公司购销合同,约定供方为安吉康公司,需方为杨云公司,产品名称为PET饮料瓶,合计人民币金额为1315000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后安吉康公司安排生产等。合同签订后,安吉康公司向杨云公司提供了PET饮料瓶。杨云公司退回了部分货物,向安吉康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庭审中,安吉康公司主张,其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向杨云公司供货;其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杨云公司已收货未付款的部分301939.17元,其提交的四联出库单的金额相加即为此数,第二部分是安吉康公司已生产出货物,经安吉康公司通知,杨云公司未取货的部分,现无证据证明未提货部分的数量及金额,两部分合计366939.17元;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杨云公司款项未到的情况下安吉康公司就送货,是因为杨云公司表示其着急用货。经本院计算,安吉康公司提交的四联出库单的金额相加为524521.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安吉康公司与杨云公司签订的安吉康公司购销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安吉康公司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款到后安吉康公司安排生产。安吉康公司主张,杨云公司已收货未付款的部分为301939.17元,其提交的四联出库单的金额相加即为此数,经本院计算,四联出库单的金额相加为524521.80元,高于安吉康公司主张的金额,故安吉康公司要求杨云公司支付货款301939.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吉康公司主张杨云公司未取货部分的货款,但无证据证明未提货部分的数量及金额,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云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安吉康公司要求杨云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安吉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价款三十万一千九百三十九元一角七分。二、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安吉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三十万一千九百三十九元一角七分为基数,自二Ο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零二元,原告北京安吉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安吉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六百零二元,由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泰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 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