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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文龙与承德市开发区翔龙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龙,承德市开发区翔龙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张文龙。委托代理人孙佳星,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开发区翔龙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国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群,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龙与被告承德市开发区翔龙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龙诉称,原告分别于2008年11月15日和2008年12月9日到被告处从事汽车喷漆工作,因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拒不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一直进行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4年9月12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冀民再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及时支付拖欠、克扣原告的工资,并自用工之日起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自用工第二个月起支付双倍工资。因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克扣原告的2009年3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工资1918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用工第2个月起的双倍工资共计25074.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6339.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期间的生活费88200.00元;5、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曾于200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克扣原告的2009年3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工资;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用工第2个月起的双倍工资;4、判令被告支付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5、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双桥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在二审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此后,该案历经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4年9月12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冀民再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原告2009年提起诉讼,该案在二审期间,原告将五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项。原告的上述变更行为应视为原告撤回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原告撤回的诉讼请求,不得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文龙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华审 判 员  刘 冰代理审判员  韩 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