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孔亮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亮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二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亮,男,1965年9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洛口派出所民警,曾任济南市看守所民警,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杜仁忠,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亮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历城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被告人孔亮利用担任济南市看守所管教民警的职务便利,收受艾某某12万元,为艾某某与被羁押人崔某某之间传递口信、纸条,将崔某某从一般监区调至病房监区,按艾某某的授意催促崔某某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为崔某某办理取保候审等事宜。期间,孔亮将其中的5万元交给康某,让其在为崔某某办取保候审一事中打点关系,康某用该款请客吃饭等花掉2万元,余款3万元,孔亮让康某直接还给了艾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济南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出具的孔亮履历和职责情况证明:孔亮在2002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系济南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一大队三中队主任科员,从事留所服刑犯的管理教育和监控值班工作。2、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其因贩卖假币被关押在济南市看守所,孔亮当时是看管民警,其刑满释放后经常与孔亮联系。崔某某是山东润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东黄某某、杨某某等人想把崔某某从股东中挤出去,便让其找崔某某签股权转让协议并许诺了好处费。2008年初,崔某某因挪用资金被关押于济南市看守所,为了把崔某某放出来处理股权和债务,找孔亮帮忙给崔某某办理取保,孔亮提出需要12万元费用,其便凑了12万元现金送到孔亮家中。后孔亮帮其与崔某某传口信、纸条,帮其催促崔某某签委托合同以办理股权转让,为了办事方便给崔某某调了监区,孔亮还答应帮崔某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但没有办成。2008年11月左右,康某到其店中退给其3万元,并让其代卖几十箱白酒,并称用卖酒的钱顶2万元。3、证人许某(时任济南大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08年初,其与艾某某到孔亮家送了大约十多万元,由于艾某某的包装不下,有一部分钱放在其单肩包里,二人开车到了刘长山公安局宿舍,孔亮在门口等着,艾某某拿着两个包和孔亮上楼,回来时包是瘪的,与艾某某分手后不久便接到艾某某的电话,问“包里还有钱吧,老孔说少一万”,其摸了包没摸到钱,两天后发现包里有1万块钱,便把钱还给了艾某某。听说给孔送钱是为了给崔某某办取保候审。4、证人孔某某(系孔亮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07年底,艾某某到其家中找孔亮,后来孔亮告诉其艾某某留下不少钱。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其在济南市看守所关押期间认识了艾某某。2008年初,艾某某为崔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后不长时间又向其借了5万元现金用于聘请律师,两次借款均未打条。听说他找的看守所的人叫孔亮,艾某某说过为了崔某某的事给孔亮送过钱,具体数额没说。6、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山东润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总经理,2008年1月5日因挪用资金被刑事拘留后关押在济南市看守所,后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刚进看守所时,三楼病区民警孔亮主动问其是否认识艾某某,并说以后有事可以找他。关押期间,孔亮帮其传递信息与外面联系,还主动将其从一般监区调到病房监区,多次催其出具委托艾某某参与经营管理润丰公司及开发的地产项目的委托书,因其不了解艾某某,故有意拖延。2008年3月13日中午,孔亮拿出一份写好的授权委托书让其签字时被值班的支队长发现,孔亮来不及收回委托书便离开了,当天下午孔亮又来到监室索要委托书未果,便让其给艾某某写回复,为了应付孔亮,其写了一封回信,当晚孔亮将信取走。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其通过朋友认识了孔亮。2008年春节前后,孔亮给其打电话称崔某某因挪用资金被关在济南市看守所,让其找经侦支队的关系办取保候审,后孔亮送给其3万元现金,几天后孔亮带了姓艾的人与其见面,孔亮私下让其别多说话,让其答应帮忙,到时能挣点钱,后来又与孔亮和姓艾的见了两次面,其明确表示办不了,孔亮让其还钱,2008年2月5日,其将3万元打到孔亮给的银行账户。8、侦查机关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支行调取的汇款单证明2008年2月5日王某某向孔亮6225885314818451账户汇款3万元。9、证人康某(时任济南华天时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办公室文秘)的证言证明:2007年,其被关进济南市看守所期间认识了看管民警孔亮,释放后经常联系,2008年夏天,孔亮让其找经侦支队的朋友为崔某某办理取保,并给了5万元现金,其为艾某某介绍了经侦支队的来某某,并把5万元给了来某某,来某某请客花了2万元,剩下的3万元退了回来,其将3万元还给了艾某某。其另委托艾某某代销白酒,卖酒的钱艾某某可以先扣出2万元算作损失补偿。孔亮知道退的这3万元及代销白酒的事,三个人见面时,孔亮对艾某某说过“还有7万元两清了”的话。其听孔亮说过艾某某给了他12万元,但听艾某某说是给了孔亮13万元。10、证人来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原系济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二大队副调研员。2008年上半年,康某称艾某某的朋友崔某某被经侦支队处理了,关在济南市看守所,问其能不能办取保,并给其5万元现金用于活动关系,之后其请办案人赵某、傅某某及其他同事吃了三、四次饭,大约花了1万余元,其中在济南金三杯酒店请客时艾某某和孔亮也参加过,由于事情未办成,剩余的3万多元还给了康某。11、侦查机关在崔某某处调取的委托书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孔亮供认此即是艾某某交给其让崔某某签字的委托书,该委托书的大概内容为“委托艾某某追究黄某某违约责任,如艾某某对东方润丰购物广场项目抽入资金,其在该项目中所占股份比例不变。”12、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孔亮家搜查出的崔某某给艾某某手写书信1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孔亮供认此即是其让崔某某在委托书上签字未果后,让崔某某给艾某某写的回信,主要内容为:孔队长(即孔亮)多次催办授权委托书一事令其为难,能否帮其想办法归还挪用的资金,办理取保候审,书信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13日。13、侦查机关调取的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及济南市中医医院监管医疗中心的住院病案证明:2008年1月5日,崔某某被刑事拘留后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同年7月15日10时,因高血压在济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月24日出所投送到山东省监狱。14、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孔亮的归案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孔亮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孔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对被告人孔亮受贿所得赃款七万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孔亮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只收受了8万元,而非12万元”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上述相同理由为其辩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孔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只收受了8万元,而非12万元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孔亮收受艾某某12万元的事实,不仅有证人艾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有证人康某、许某等人的证言予以印证。因此,上诉人孔亮及其辩护人的此条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孔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毕庶惠审 判 员 :刘建民代理审判员 : 陈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 朱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