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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城民初字第0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付某与李某、李某、李某、李某赡养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李*,李#,李##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城民初字第01640��原告:付*,个人信息略。委托代理人:谌#,个人信息略。被告:李*,个人信息略。被告:李**个人信息略。被告:李#,个人信息略。被告:李##,个人信息略。原告付*诉被告李*、李**、李#、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谌#,被告李*、李*、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丈夫李***(已病故)生育四名子女,长子李*、次子李**、长女李#、次女李##。四名子女都已成家另过。我丈夫过世后我一直单独生活,自己耕种三口人土地,住在自己小房里。两个儿子的房子都是我与丈夫盖的,被告李**住的住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在我和我丈夫名下,于2001年赠与李**。赠与协议上约定李**必须对我尽赡养义���。但是两个儿子没有对我尽任何义务,女儿平时给我点零花钱。现被告李**不允许我在小房居住,将玻璃砸坏、电掐掉。我已年迈且有高血压、心脏病。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我赡养费每月700元,由被告李**将我居住的小房的玻璃安上,用电恢复上,我继续在该房居住,本案诉讼费用和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辩称:我父亲去世是我发送的,父亲去世后家里的事也是我在管,是我的义务我该承担就承担。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部分不属实,小房子是在我院我自己盖的。我们哥俩可以每月轮流赡养原告,原告想在小房里独自生活可以,我给恢复原告原居住状态,但我不负担赡养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2000元我不承担。被告李#辩称:需要多少赡养费都可以,没有意见。被告李##辩称:作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我们义务,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付*与其丈夫李***(已病故)共生育四名子女,长子李*、次子李**、长女李#、次女李##。四名子女都已成家另过。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一直独自居住在紧邻次子李**所住主房的小房内。2001年8月9日,原告将坐落于凌源市城关街道*村十八里堡后组66.44平方米瓦房三间,小房五间及院落赠与被告李**,同时约定被告李**必须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做到生养死葬。2015年3月,被告李**将原告正在居住的小房玻璃砸坏,电源切断,为此产生赡养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尽赡养义务。本案在审理中已责令被告李**恢复原告居住的小房状态,原告且已继续在该房屋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见证书、凌源市城关街道十五里堡村委会证明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年老且没有生活来源��需要子女进行赡养,被告作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不能以任何理由不予赡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由四被告平均承担,并按期给付。原告称要自己在小房居住生活的意见应得到尊重。被告李**已恢复小房居住状态,原告继续在此居住生活,故原告起诉时的该请求已不需本院再进行判决。原告要求由被告给付代理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李**、李#、李##于2015年6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75元。该款项于每半年给付一次,每半年的开始日为给付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四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