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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敖霜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123号原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敖霜明。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敖霜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敖霜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9月16日19时30分许,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警务大队民警在宜昌市沿江大道和平公园广场对面人行道处对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鄂E×××××的轿车和车辆驾驶员敖霜明、乘坐人张某进行盘查,民警从敖霜明放置在该车后排座椅下的一个提包内搜缴疑似含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俗称“冰毒”)一包和疑似含甲基苯丙胺的片剂(俗称“麻果”)一包,从张某随身携带的香烟盒内搜缴疑似含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俗称“冰毒”)一小袋。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敖霜明的提包内搜缴的一包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5.32克;从敖霜明的提包内搜缴的一包红色药片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0.65克;从张某随身携带的香烟盒内搜缴的一小袋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4克。敖霜明共计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95.97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其租用的宜昌市西陵区樵湖岭1-202室内三次容留敖霜明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的一天,张某在其租用的宜昌市西陵区樵湖岭1-202室内容留敖霜明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9月4日,张某在其租用的宜昌市西陵区樵湖岭1-202室内容留敖霜明吸食毒品“冰毒”。3、2014年9月16日,张某在其租用的宜昌市西陵区樵湖岭1-202室内容留敖霜明吸食毒品“冰毒”、“麻果”。另查明,被告人敖霜明、张某于2014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被告人敖霜明、张某的供述;3、被告人敖霜明、张某的身份材料;4、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敖霜明、张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伍)行决字(2014)281号;6、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宜)公(司)鉴(化)字(2014)665号物证检验报告;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原判认为:(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敖霜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达到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敖霜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在其租用的宜昌市西陵区樵湖岭1-202室内三次容留敖霜明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情节严重的程度,对被告人张某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敖霜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本案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原审被告人敖霜明以原判量刑过重,其有自首情节等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已在一审中详细列明。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敖霜明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敖霜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达到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均应受刑罚处罚。敖霜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敖霜明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明审判员  戴 翔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蒋红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