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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胡一×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times,田一&times,田二&times,田三&times,胡一&times,胡&times,刘一&times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513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农民,系被害人田四×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一×,农民,系被害人田四×之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二×,农民,系被害人田四×之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三×,农民,系被害人田四×之长子。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于海华,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胡一×,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公安蓟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刘福来,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一×,农民。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蔓、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我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田一×、田二×、田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田二×及其诉讼代理人于海华,被告人胡一×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刘福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一×于2014年10月22日17时40分许驾驶小型轿车(牌照:冀B×××××)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该公路79千米700米处,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的田四×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一×未履行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义务,致田四×遭多辆车辆碾压死亡,后被告人胡一×逃逸。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邦均大队认定,胡一×负事故主要责任,田四×负事故次要责任。后被告人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田一×、田二×、田三×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被害人死亡赔偿金308100元、丧葬费2556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99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14350元,共计4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一×、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交了村委会证明,被害人田四×的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田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物品价格鉴定书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被告人胡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就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答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害人家属,但无赔偿能力,且该肇事车辆并非其向刘一×借用。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非酒后驾车,被害人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酒后驾车有一定的关系;2、被害人的死亡不是被告人驾车直接撞击所致,而是其他车辆碾压所致;3、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4、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就附带民事部分,其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因家庭条件困难,赔偿款难以到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辩解称,该肇事车辆系被告人胡一×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一×借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虽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但实际车主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一×,胡×虽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但其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应追究刘一×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50000元精神抚慰金后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胡一×驾驶冀B×××××号牌小型轿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9千米700米处,通过路口时超速行驶、观察情况不周、未保行车安全,遇被害人田四×骑电动自行车沿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在京哈公路中央双黄线上,冀B×××××号牌小型轿车左前部撞击电动自行车右侧中后部,被害人田四×摔倒在地。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胡一×未履行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及时报警的义务,造成田四×被其他车辆碾压(正在侦查中),致两车损坏、田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田四×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所致。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邦均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一×负事故主要责任,田四×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17时55分许,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邦均大队值班民警巡逻至此,发现该起交通事故。在警察勘查现场过程中,被告人胡一×逃离现场,后于当日23时40分许到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邦均大队投案。另查,被害人田四×系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63年1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田一×、田二×、田三×均系被害人田四×近亲属。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害人田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格为1990元。肇事车辆冀B×××××号牌小型轿车是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一×出借给被告人胡一×(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该车辆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一×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系夫妻关系。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冀B×××××小型轿车制动性能合格;左前灯罩破损,其余灯组完好,各灯组均有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一×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早上,其驾驶冀B×××××号牌黑色吉利自由舰小轿车上班看见胡一×了,胡一×向其借车,晚上时胡一×开车将其送回家然后把车开走了,17时46分接到胡一×的电话,他说在热拌厂出事了,让其赶紧去,17时57分其到现场后看见地上躺着一个人,其问胡一×躺着的那个人是他撞的吗,胡一×和其说他开车将那个骑电动自行车的人撞倒了,大车又把那个人轧一下。胡一×说害怕,他回家找人,让其顶替他。其到现场的时候已经看见警车在那了,不一会儿警察问其是干什么的,其说其是开车的那个人,后来警察让其上了一辆警车,在警车上其想了半天觉得事情挺严重,就和警察说实话了,是胡一×开的车。警察问其时,胡一×就在身边。冀B×××××号牌小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其妻子胡×。2、证人王××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17时30分许,一辆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驶入京哈公路向东南方向过公路,这时由西向东驶来一辆小客车将电动自行车撞了,大概过了一分多钟由西向东驶来一辆红色货车,大约过了20秒钟又有一辆银灰色面包车从西向东驶来,这两辆车分别轧了电动自行车骑车人,事故发生10多分钟警察到现场了。3、证人李××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17时30分许,其骑电动自行车从城里回来行驶至京哈公路后大岭路口,看见被撞得电动自行车从后大岭出来由北向东南方向斜过公路,速度挺快,其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看见被撞得电动自行车就刹车了,让被撞得电动自行车先过去,其继续向西行驶,刚过去后大岭路口十五六米,就听见“当”的一声响,知道出车祸了,其往回走,看见一个人躺在路中间,电动自行车躺在人的东北边,撞电动自行车的小客车停在那个人的东南方向,大约过了四五分钟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大货车从躺着的那个人南边过去将那个人轧了以下,大约过了两三分钟又有一辆白色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从躺着那个人身体中间轧过去了,面包车车身颠簸起来了。看了七八分钟其就走了,走时没看见警车。其看见第一辆小客车撞完人后,骑电动自行车的那个人趴在那里,不会动弹。4、证人郑××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18时许,其下班走到热拌厂东门口时,听见“当”一声响,其向回走了一段,看见路中间躺着一辆电动自行车,然后就回家了。5、证人夏××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22时许,胡一×给其打电话说开车出事了,其告诉胡一×不要逃逸,以前胡一×驾驶车辆发生过一次事故,那次就跑了。6、证人张二×证言证实:胡一×是其外甥,2014年10月22日19时许,其接到胡一×电话,胡一×说开车出事了,他把车扔那跑了,正往家走,当日21时许,其给胡××打电话,知道胡一×在胡××家后到了胡××家劝说胡一×投案自首,开始胡一×想跑,后来同意投案自首了。7、证人胡二×证言证实:胡一×是其弟弟,2014年10月22日18时许,其接到胡一×的电话,胡一×让其开车到北道上接他,其将胡一×接到其家后,胡一×告诉其他在京哈公路热拌厂门口撞人了,其又到现场后看见被撞者已死亡,便返回家后和张二×一起劝说胡一×去投案,胡一×说人死了想跑,大家劝了好长时间胡一×同意投案自首。8、证人么××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晚上其下班后18时30分许到家,当时胡一×在其家,吓得直哆嗦,胡××回家后,其才知道胡一×开车撞死人了,胡一×听说那人死了后想逃跑,其和胡××、张二×都劝胡一×去投案。9、证人付××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约18时,其驾车经过热拌厂门口时,看见一起交通事故,一辆小客车停在路南侧亮着双闪,一个人躺在路中间,北侧倒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其看见躺着的那个人时,那个人头部已被轧坏,其到现场时没看到司机。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晚田四×未回家,且手机不通,一般情况下,田四×下班后18点30分左右到家。10月23日早上,其与家人去田四×干活的地方寻找田四×也未找到就报警了。其亲属去事故科询问得知22日晚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从死者身上提取一部手机,手机号码是182××××4992,号码是田四×的,事故科的人让其到交警邦均大队来。田四×的手机是粉红色脉腾牌的,田四×戴棕色帽子,上身穿黑色防寒服,下身穿黑色裤子,脚穿蓝色运动鞋,骑一辆蓝色电动车。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二×证言证实:在蓟县殡仪馆的尸体是其父亲田四×,现场提取的鞋、手机、帽子、电动自行车是其父亲田四×的,帽子是其买的,不要求做DNA鉴定。12、被告人胡一×供述:2014年10月22日上午,其向一起开车的朋友刘一×借车开,等到晚上5点多的时候其将刘一×送回邦均镇的家后,其开着从刘一×处借来的冀B×××××的黑色吉利轿车沿京哈公路自西向东在公路南侧第一条车道内行驶,在行驶到洇溜镇热拌厂门口附近时和对行一辆大货车会灯,大货车过去后其突然发现其车左前方一米处有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人由北向南横过马路,其向右打轮并刹车,但已经晚了,其车的左前侧撞到了电动车的右后侧,车停之后其打开双闪下车了,其往西看了一下没看见有人,其就坐在了车前的路边,没有报警也没有救人,只给刘一×打电话告诉他出车祸了让他赶紧过来,不一会一辆警车就到了在那儿保护现场,刘一×紧接着也来了,刘一×问其怎么回事,其说撞人了,刘一×问其是地上躺着那个人吗,其说不知道,没去看,不一会交警过来问车是谁开的,刘一×说是他的,接着交警要刘一×的驾驶证,其就到躺人的现场去看被撞得人,看见一个男子躺在其车后大约50米多,头朝北躺着,脑袋已经碎了,人已经死了,后来其对刘一×说其回家找人凑钱,其就悄悄的从现场走了。其开始听刘一×说车有强制险,后来才知道强制险过期了。13、公安蓟县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1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情况。15、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胡一×、田四×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的居民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被害人田四×的遗体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胡一×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田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等情况。16、村委会证明及居民信息表、结婚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田一×、田二×、田三×与被害人田四×的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一×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的关系及诸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等情况。1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田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格为199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胡一×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胡一×逃离现场后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害人酒后驾车与本案发生有一定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根据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行为对发生本次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了被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不应将被害人饮酒驾车与发生此次事故的关系单独评价,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发表的被害人的死亡非被告人驾车直接撞击所致,而是其他车辆碾压所致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系自首且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赔偿,被告人胡一×的犯罪行为给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作为机动车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一×作为肇事车辆的共有人,将未投保交强险有瑕疵的机动车出借给被告人,均应对被告人胡一×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因未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单据,故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胡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田一×、田二×、田三×近亲属田守东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刘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被告人胡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田一×、田二×、田三×近亲属田守东死亡赔偿金198100元(15405/年×20年-110000元=198100)、丧葬费2556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99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227650元的80%,计182120元。以上二、三项赔偿款总计2921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田一×、田二×、田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占红代理审判员  白 星人民陪审员  杨荣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茜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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