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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催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钢城支行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钢城支行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催字第12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钢城支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461号。负责人常有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牛亦嵘、黄琛琛,公司职员。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钢城支行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申请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钢城支行、票据号码为3050005323237888,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25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5354.71元,出票人为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廊坊锋润机械有限公司,背书人依次为沧州市益佳物资有限公司、天津物产金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天津物产金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国晋能源有限公司,最后持票人为申请人的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营业部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无效。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钢城支行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钢城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晓文审判员  黄 毅审判员  林清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佩虹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