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刑终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终字第0017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史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双桥刑初字第2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2014)承刑终字第003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双桥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二、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87.20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4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0元、护理费人民币2200元、交通费人民币147.2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没有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李森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董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