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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向云福与黄克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云福,黄克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云福,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克训,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县。系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展丰万家购物商场经营者。委托代理人余涛,广东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锐莲,广东利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向云福因与被上诉人黄克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黄克训是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展丰万家购物商场的经营者,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14时19分,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展丰万家购物商场购买衍生七星茶2盒,单价每盒68元,计价款136元;开奶茶2盒,单价每盒48元,计价款96元。共计人民币232元。涉案商品外包装并无任何中文标签或标识,被告在庭审中亦予以承认。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视频光盘,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上述商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依法返还购物货款232元,依法进行相应的赔偿支付10倍价款2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黄克训个人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展丰万家购物商场购买衍生七星茶2盒、开奶茶2盒,因没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不合格产品,被告黄克训个人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展丰万家购物商场销售不合格产品,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返还购物货款232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购买商品10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从原告在购买涉案商品时已经进行了录像的行为来看,可见原告明知涉案商品为不合格产品,仍然选择购买,原告有自己扩大损失的故意,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涉案商品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购买商品10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根据责任的分担,酌情考虑确定被告给予原告购物价款3倍即696元的赔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克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向云福购物货款人民币232元,并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696元;二、驳回原告向云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2.5元,由原告向云福承担人民币6.25元,被告黄克训承担6.2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向云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购物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3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一、二审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的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强制执行标准,被上诉人系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论是否造成消费者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其均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有权依法主张十倍赔偿。被上诉人黄克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审理,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上诉人提交的购物商品光盘没有异议,经查,涉案商铺仅有中文繁体标识,其中有产品生产者、产品成分、生产日期等内容。上诉人称该产品上无中文简体标识。本院认为,上诉人向云福主张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根据当事人于一审中确认的购物商品光盘,涉案产品仅有中文繁体标识,而未有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中文标签,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涉案食品签发的通关证明。据此,涉案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的食品安全标准,故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共计23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律明确,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时不以造成其人身或财产损失为前提,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3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向云福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黄克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上诉人向云福货款232元,并支付上诉人向云福赔偿款232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为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均由被上诉人黄克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勇  忠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彭  雪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嘉希(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