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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商初字第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南通市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符仁俊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民信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符仁俊,刘明山,冯莉,刘骏,苏卫东,南通庆堂春医药有限公司通海路药房,南通庆堂春医药有限公司珠江路药房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0801号原告南通市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濠西路92号附2幢205室。法定代表人陈金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松建,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洋口镇六份头村。法定代表人符仁俊。被告符仁俊。被告刘明山。被告冯莉。被告刘骏。被告苏卫东。委托代理人陆兵,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庆堂春医药有限公司通海路药房,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通海路1号。负责人冯莉。被告南通庆堂春医药有限公司珠江路药房,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通海路88号金桥公寓5幢5-1号。负责人刘明山。原告南通市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信担保公司)诉被告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园公司)、符仁俊、刘明山、冯莉、刘骏、苏卫东、南通庆堂春医药有限公司通海路药房(以下简称庆堂春通海路药房)、南通庆堂春医药有限公司珠江路药房(以下简称庆堂春珠江路药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信担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松建、被告苏卫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园公司、符仁俊、刘明山、冯莉、刘骏、庆堂春通海路药房、庆堂春珠江路药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信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4月12日,南通庆堂春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堂春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签订《承兑合同》,该承兑敞口部分为500万元,期限为6个月,原告民信担保公司为庆堂春公司的上述承兑的敞口部分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4月12日,民信担保公司与被告戴园公司、符仁俊、刘明山、冯莉、刘骏、苏卫东、庆堂春通海路药房、庆堂春珠江路药房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15日,广发银行将向庆堂春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上述借款到期后,庆堂春公司未归还借款,原告民信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为庆堂春公司代偿本息4921085.73元。上述代偿款项中,经原告与反担保人协商,反担保人江苏慕尔塔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尔塔公司)、如东荣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南通海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戴园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已经代偿3143491元,尚余代偿款1777594.73元未给付,上述反担保保证人尚未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以上被告给付代偿款人民币1777594.73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代偿金额1777594.73元及实际天数、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三点五倍计算),以上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被告苏卫东辩称,对苏卫东在案涉《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对案涉合同的相关事实和内容并不清楚。同时,原告民信担保公司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三点五倍主张资金占用费过高。请求驳回原告民信担保公司对被告苏卫东的诉讼请求。被告戴园公司、符仁俊、刘明山、冯莉、刘骏、庆堂春通海路药房、庆堂春珠江路药房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庆堂春公司与广发银行签订《承兑合同》,约定庆堂春公司向广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票面的金额为1000万元,庆堂春公司提供人民币500万元的存单作为质押,承兑汇票的敞口为500万元。同日,庆堂春公司与民信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庆堂春公司委托民信担保公司为其向广发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约定如果合同项下的担保贷款本息由民信担保公司代偿的,庆堂春公司须支付资金占用费,费率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点五倍计算。民信担保公司与广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承兑合同项下的债务由民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等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2013年4月,被告戴园公司、符仁俊、刘明山、冯莉、刘骏、苏卫东、庆堂春通海路药房、庆堂春珠江路药房与原告民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民信担保公司与广发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债权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因借款人违约致使保证人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等文件约定,借款人未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以及保证人代偿的资金占用费(利息)等;保证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2013年4月15日,广发银行将人民币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开出,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上述承兑到期后,庆堂春公司未归还借款。2013年10月16日,广发银行在民信担保公司账户内扣划保证金及利息500005.35元,民信担保公司另代偿4421080.38,民信担保公司总计代偿人民币4921085.73元。民信担保公司代偿后,江苏慕尔塔家具有限公司、如东荣达纺织有限公司、南通海天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向民信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人民币3000089元,被告戴园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143402元。现民信担保公司尚有代偿款本金1777594.73元未得到偿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兑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代偿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民信担保公司与庆堂春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民信担保公司与戴园公司、符仁俊、刘明山、冯莉、刘骏、苏卫东、庆堂春通海路药房、庆堂春珠江路药房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庆堂春公司未归还广发银行借款,民信担保公司进行了代偿,系履行其与庆堂春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在此情况下,作为反担保保证人,被告戴园公司、符仁俊、刘明山、冯莉、刘骏、苏卫东、庆堂春通海路药房、庆堂春珠江路药房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原告起诉的资金占用费,在《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均有约定,该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亦未超过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戴园公司、符仁俊、刘明山、冯莉、刘骏、苏卫东、庆堂春通海路药房、庆堂春珠江路药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符仁俊、刘明山、冯莉、刘骏、苏卫东、南通庆堂春医药有限公司通海路药房、南通庆堂春医药有限公司珠江路药房对南通庆堂春医药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南通市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777594.73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点五倍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符仁俊、刘明山、冯莉、刘骏、苏卫东、南通庆堂春医药有限公司通海路药房、南通庆堂春医药有限公司珠江路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通市民信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23元,公告费人民币990元,合计22013元,由被告戴园公司、符仁俊、刘明山、冯莉、刘骏、苏卫东、庆堂春通海路药房、庆堂春珠江路药房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23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陆宇峰代理审判员  何佳伟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XX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