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5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潘贤富犯非法经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贤富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5147号罪犯潘贤富,现在杭州市西郊监狱服刑。浙江省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2)杭淳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潘贤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杭州市西郊监狱于2015年5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潘贤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罚金已缴纳4000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潘贤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潘贤富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贤富准予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谢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