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庄再益与浙江赛亚家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浙江XX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656号原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许某某,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XX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原告庄某某诉被告浙江XX家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去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海宁信用联社”)及海宁市XX服饰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与被告三方于2013年2月4日签订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8751120130000953),约定海宁信用联社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同时约定由XX公司为该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海宁信用联社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后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海宁信用联社偿还了20万元的本金并支付了23000元的利息。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无法偿还,XX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代偿了该笔贷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16852.5元。事后XX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XX公司将上述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816582.5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海宁信用联社借款200万元,并由XX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证明海宁信用联社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放款200万元,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利息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XX公司为被告偿还了本金利息1816582.5元的事实。4、代偿证明一份,证明XX公司代替被告偿还本金利息的事实。5、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证明XX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6、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到了被告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海宁信用联社及XX公司与被告三方于2013年2月4日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751120130000953),约定海宁信用联社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同时约定由XX公司为该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海宁信用联社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后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海宁信用联社偿还了20万元的本金并支付了23000元的利息。XX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代偿了该笔贷款本金余额180万元及利息16852.5元。2015年2月10日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XX公司将上述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之后通知了被告。至今,被告未付过此款。本院认为,被告向海宁信用联社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XX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向海宁信用联社代偿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XX公司将该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且转让通知到达被告,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主张被告付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XX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某某18165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50元,减半收取105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575元,由被告浙江XX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去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程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