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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范某玮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玮,苏某孝,符某亮,苏某卫,苏某孔,苏某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12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玮,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辩护人蒋成方,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孝,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亮,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卫,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孔,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明,男。东方市人民法院审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玮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孝、符某亮、苏某卫、苏某孔、苏某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玮到东方市感城镇金星宾馆门前找人玩时看见其朋友符亮、麦名豪等人与被害人苏某孔、苏亮宝、符某亮、苏某孝、苏某明、苏某卫等人在发生肢体冲突,范某玮便上前参与打架,后从金星宾馆对面一个废旧的车胎旁取来一把菜刀,持刀与同伙追打被害人苏某孝、符某亮等人,并将被害人苏某孝、苏某明殴打致轻伤;被害人符某亮、苏某卫、苏某孔被殴打致轻微伤。原判另查明,案件发生后,被害人苏某孝被送到东方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医疗费5310元;被害人符某亮被送到东方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医疗费4935元;被害人苏某卫被送到东方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急诊费488元、医疗费4188元,后又到301医院海南三亚分院就医,共花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175元;被害人苏某孔被送到东方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医疗费4478元;被害人苏某明被送到东方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医疗费5565.75元,后又转到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海南眼科医院、三亚市东南眼科医院等门诊治疗,共花医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021.2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范某玮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范某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范某玮因伤害犯罪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孝、符某亮、苏某卫、苏某孔、苏某明提出“由于被告人范某玮的犯罪行为,导致其身体损伤,因此,应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在法律允许之内,超出法律规定之外的请求不予支持。参照《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被告人范某玮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孝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5310元;2.误工费583元(10天×58.3元/天);3.护理费583元(10天×58.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83元(10天×58.3元/天),四项共计人民币7059元。被告人范某玮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亮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853元;2.误工费466.4元(8天×58.3元/天);3.护理费466.4元(8天×58.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66.4元(8天×58.3元/天),四项共计人民币6252.2元。被告人范某玮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卫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676元;2.误工费524.7元(9天×58.3元/天);3.护理费524.7元(9天×58.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24.7元(9天×58.3元/天),四项共计人民币6250元。被告人范某玮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孔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478元;2.误工费408.1元(7天×58.3元/天);3.护理费408.1元(7天×58.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8.1元(7天×58.3元/天),四项共计人��币5702.3元。被告人范某玮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明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5587.9元;2.误工费2098.8元(36天×58.3元/天);3.护理费349.8元(6天×58.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9.8元(6天×58.3元/天);5.交通费4381元,五项共计人民币2276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孝、符某亮、苏某卫、苏某孔主张被告人范某玮应赔偿其就医的交通费,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但因没有依法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故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孝、符某亮、苏某卫、苏某孔、苏某明提出被告人范某玮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某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范某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59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范某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52.2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范某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卫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5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人范某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02.3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六、被告人范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67.3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孝、符某亮、苏某卫、苏某孔、苏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某玮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具有诸多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范某玮具有坦白的情节;2.范某玮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3.范某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一方的谅解;4.范某玮没有前科劣迹,系偶犯、初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对范某玮轻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一审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范某玮通过其家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孝、符某亮、苏某卫、苏某孔、苏某明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后,上诉人范某玮的家属当即分别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孝、符某亮、苏某卫、苏某孔、苏某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59元、6252元、6250元、5702元、22767元。《和解协议书》上载明:苏某孝、符某亮、苏某卫、苏某孔、苏某明表示对范某玮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范某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对范某玮量刑时,已考虑其具有坦白,并在法定幅度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鉴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范某玮已通过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孝、符某亮、苏某卫、苏某孔、苏某明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当即履行完毕。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上诉人范某玮的悔罪行为亦表示谅解,并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范某玮的辩护人提出对范某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上诉人范某玮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但鉴于上诉人范某玮已通过其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孝、符某亮、苏某卫、苏某孔、苏某明自愿达成了和解��议,并当即履行完毕。同时,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对范某玮表示的谅解,并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对上诉人范某玮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范某玮通过其亲属分别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孝、符某亮、苏某卫、苏某孔、苏某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59元、6252元、6250元、5702元、22767元,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上诉人范某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万贤代理审判员  王天琳代理审判员  雷琼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焕杰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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