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法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明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法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亮,男,1980年10月12日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文盲,务农。2009年3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亮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仁志、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明亮在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仁河一路XX号“平价鞋店”内,将被害人谭某某所有的一部小米2S手机盗走。2015年3月8日,经城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米2S手机价值506元。2015年2月上旬,被告人王明亮在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仁河一路XX号服装门市内将被害人程某某所有的一部步步高ViVO手机盗走。2015年3月8日,经城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步步高ViVO手机价值71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明亮在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任河一路“滨江宾馆”内将被害人罗某某所有的一部白色唯米M3手机及一部损坏的黑色中兴牌手机盗走。2015年3月8日,经城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唯米M3手机价值569元。2015年2月中旬,被告人王明亮在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后南街XX号门市内将被害人田某的一部红米手机盗走。2015年3月8日,经城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米手机价值554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王明亮在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南大街XX号“环球通讯”手机店内将被害人王某所有的一部三星9500手机盗走。2015年3月8日,经城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9500手机价值1754元。2015年3月2日,被告人王明亮在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商业街“兄弟电器”内将被害人刘某某所有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2015年3月8日,经城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1053元。同时查明,被盗步步高ViVO手机、苹果4S手机、红米手机、唯米M3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王明亮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明亮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罗某某、谭某某、田某、刘某某、程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发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51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明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明亮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明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其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多次实施盗窃,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二、被告人王明亮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退赔。上述罚金限被告人王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丽莎 关注公众号“”